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建立医、患、保三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营业执照》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资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在市及市以上地税部门登记纳税的企业,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县(市)登记纳税的企业,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已参加市或区、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审计部门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于每月10日前到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为职工缴费;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     经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人员,从批准退休(职)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签订协议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原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足不得少于1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本市上一年度参保退休人员个人年均基本医疗费用为基数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十五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月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社会保险编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不得透支,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帐户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三)个人帐户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比例:     (一)职工年满35周岁及其以下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     (二)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三)45周岁以上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调离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含利息)清退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由法定继承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个人帐户清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含利息)退给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停划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内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含门诊转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一个年度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职工起付标准确定为:     (一)一级医院(含一级以下)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     (二)二级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     (三)三级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1%。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分别降低3个百分点。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的4倍。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合起付标准),按段比例计算,个人累加负担。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个人负担10%;   (二)5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负担11%;   (三)15000元以上至25000元,个人负担13%;   (四)25000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15%。   退休人员按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50%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肾功能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物治疗等特殊病种需要在门诊长期治疗的,由统筹基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按年度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凡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药品或属《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本人先自付15%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付范围,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床位费等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执行省规定的支付标准。实际费用低于支付标准的,以实际费用为准,高于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不含门诊治疗)的,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年结算发给本人。需住院治疗的,允许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或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药费;     (二)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合计划生育手术费),从原渠道开支;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事故处置规定渠道开支;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凭《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办理就诊或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入院时,应按医院规定交预付金。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结算:     (一)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本人用结算卡与医疗机构记帐结算。结算卡上个人帐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个人用现金补足。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本人用结算卡记帐或用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和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三)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办理出院手续时由医疗机构填写《住院费用结算表》,属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本人用现金直接与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记帐后,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院审批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在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出差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探亲、出差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起付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三级医院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本人用结算卡与药店记帐结算。结算卡上个人帐户资金不够支付的,由本人用现金补足。个人帐户记帐结算的药费,由药店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七章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七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住院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当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统一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具体缴纳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年人均缴纳48元;     (二)参保人员个人每年缴纳48元。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行一年一保。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不得享受当年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十九条  在一个年度内,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其终止前单位和个人所缴的大额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其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用药范围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85%,个人自付15%。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终结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属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属大额医疗补助费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四十二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分开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贵阳市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工作,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结合本市实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和统一的定点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当引进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免征税费。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查询系统,并纳入贵阳通公众信息网,方便和接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查询和监督。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规章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计。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由市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委、审计、卫生、药监、工会、监察、物价等部门代表组成的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贵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起草说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现就《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作如下说: 一、指导原则、依据和制订过程     在起草本《办法》的过程中,我们注意与现阶段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力求做到以收定支,自求平衡。建立医、患、保三方制约机制,合理利用医药卫生资源,严格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满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不断改善和提高广大职工的健康水平。     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贵州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规划》(黔府办发〔1999〕31号)、省政府批转《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及省有关规定,同时借鉴了北京、福建、云南、成都、西安、大连、青岛、厦门、烟台、绵阳、威海、孝感等省、市的经验。     按照国务院和省的部署,1999年3月我市开始组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调查测算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工作。今年2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同意《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我们着手起草《办法》,并在广泛听取企、事业单位,省和区、县(市)有关部门,以及医院、零售药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这个《办法》草案,现与起草说明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根据省规定,在筑的中央和省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省铁路和电力系统参加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其余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鉴于省政府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不作统一规定,我市在起步阶段,暂不将其纳入统筹范围。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这是全国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的一个宏观控制标准。根据我市对劳保、公费医疗费用情况调查,并扣除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开支的离休人员、大学生、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费,企业工伤、生育医疗费等项目对调查数据进行测算,同时考虑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7.5%,并且已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三)关于个人帐户的建立     按国务院44号文"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的规定,《办法》确定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比例分四个档次,平均划入个人帐户金额占单位缴费的38%左右,重点照顾老职工和退休职工。四个档次的年人均个人帐户金额(含个人缴费)分别为:205元、224元、256元、276元、310元。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划帐基数,国家未作具体规定,《办法>选择了大多数城市的作法,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划帐规定,一次性注入三个月的个人帐户资金。资金缺口先由财政垫付,以后从单位和个人缴费中扣回,以解决新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四)关于待遇和个人负担比例     从本市实际出发,《办法》中所设起付标准分为三个档次,控制在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以内。按2000年我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1年起付标准确定的金额为: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700元,三级医院900元。退休人员分别降低200元。     《办法》规定,参保人员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2001年人均为3万元。个人负担比例以医疗费用高低分段确定,退休人员按比例减半,个人负担比例总体控制在20%以下,符合省批准的《方案》精神。     (五)关于特殊病种门诊治疗     根据1998年对公费和劳保医疗支出情况调查,一些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等特殊疾病,长期需要在门诊进行定期治疗,治疗费用较高,个人帐户资金无力支付。为减轻这类人员经济负担,借鉴其它城市的经验,《办法》作了原则规定,凡属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经批准在指定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比照住院医疗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负担。     (六)关于统筹体制和费用结算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以收定支,自求平衡"的管理模式,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筹集,按月划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基本医疗费用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由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在起步阶段,我市基本医疗费用结算暂时采用服务项目付费制和单病种基本医疗费用包干相结合,以服务项目付费制为主的方式。通过一定时间的服务项目付费制和单病种基本医疗费用包干结算方式的运作,总结经验,积累数据,逐步向基本医疗费用总额定额包干管理的结算方式过渡。     对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购药的药费结算工作,拟通过计算机和《医疗保险结算卡》来完成。起步阶段,考虑成本因素,结算卡拟选择磁卡。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医疗保险项目工程正在抓紧建设,软件开发、硬件搭建和结算卡的发放等工作可确保正式运行需要。     (七)关于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建立这一辅助性的保险是为解决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满足患有慢性病和危重病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的支付需要。先期启动城市大都建立这一制度,并且深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欢迎,得到了国务院领导和劳动保障部的充分肯定。国务院上海会议明确要求,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同步启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因而,结合我市实际,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出台大额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     (八)关于困难企业和特殊群体     遵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的"低水平、广覆盖"这一原则,对特困企业的参保,《办法》中虽不作特殊规定,但在实际运作中借鉴外地做法,拟采取单位只缴统筹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份),即只保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帐户,门诊费用自理的办法解决。     下岗人员出中心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只要个人愿意按规定继续缴费,保留其医疗保险关系,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此,《办法》虽未作硬性规定,但实际操作上是留有口子的,这样有利于推动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解除其后顾之忧。     (九)关于公务员医疗补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医疗补助政策,省明确各地根据财政负担能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测算制定。为保证在政策上与省的衔接,避免出现同一消费城市政策差异过大问题,我市公务员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待省具体政策出台后再行推出。     (十)关于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对于部分医疗消费要求较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还可以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以满足不同效益的企业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不同需求,具体运作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自行负责。     三、具体实施步骤     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医、患、保三方利益的调整,也涉及与省的沟通协调,同时,还需要与医疗卫生部门、药品监督部门、相关参保单位在基础管理、数据准备、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合作,因而,为保证整个工作的平稳起步,组织实施拟分步推进。先选择部份经济效益较好、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央、省、市属国有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企业于11月份启动,年底力争达到6万人规模。区、县(市)和机关、事业单位放在明年,2002年底力争达到40万人规模,2003年底基本做到全面覆盖。 主题词:卫生  医疗  保险  办法  命令 抄: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市委办公厅、市委宣传部、市委研究室;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各新闻单位、市各人民团体。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10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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