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国有农场参加基本养老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国有农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地方国有农场职工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方国有农场及其职工,从2003年7月1日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当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自治区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地方国有农场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职工,执行自治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单位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四条 地方国有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缴费可根据生产和收人分配特点,采取与承包的土地、草场面积及饲养的牲畜数量等相挂钩(折算成现金收人)的办法核定缴费基数。依上述办法不能核定的,可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收人核定缴费基数,实际收人低于上年度自治区国有农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基数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得变动和降低。
  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240元、高于1200元。
  第五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缴费方式可采取按年审核,按月、按季或按收获季节缴纳。按季或按收获季节缴费的企业,必须事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养老保险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一时无力缴费的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可限期缓缴。逾期不能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未缴费的月份不记录个人账户,也不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由企业负责筹集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条 地方国有农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在职职工,应当补缴应记人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其中199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3年1月起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企业一律从1996年1月起补缴。补缴标准统一为:职工个人每年补缴200元;企业给每个职工每年补缴300元。
  1993年1月(含)以后离退休人员,按以上标准补缴1993年1月至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期间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
  企业和职工补费后,其具有国有企业身份的正式职工1992年12月底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其他非国有身份的从业职工,只能从补费之日计算投保年限,原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一次性补缴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补缴的协议,但补缴期限最低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地方国有农场实行撤场并乡后,其原具有国有身份的正式职工,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中1993年1月(含)以后符合条件的已离退休人员,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计发养老金;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继续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撤场并乡后已由当地财政承担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及养老金,原资金渠道不变。
  第九条 国有农场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已退休人员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和退休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退休人员,依据下列公式计发养老金:
  养老金=2003年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元X本人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
  按以上公式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本人参保前企业实际发放水平的,按离退休人员本人2003年6月底前12个月平均领取养老金水平确定,但不得将统筹外项目列入社会统筹计发范围。
  离休干部养老金标准低于750元的按750元发给;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入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养老金标准低于700元的按700元发给。
  第十条 本办法下发后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新政发[1997]107号文件执行,其中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职工,其基础性养老金按上年度自治区国有农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第十一条 为保持2003年7月1日(含)以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平稳过渡,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后,高出参保前本企业同类人员养老金标准的部分,采取5年过渡的办法逐年提高。即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20%;2004年7月1日至 2005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40%;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 6月30日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6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80%;2007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全额计发。
  第十二条 地方国有农场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方国有农场,仍按原参保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地方国有牧、林、渔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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