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

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
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房[2005]15号 各州、地、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转发你们,并结合全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大工作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要与当地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重点抓好城镇各类企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不断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 二、根据省政府意见,中央驻青单位和财政供养以外的省属单位(含企业)提高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需报青海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监管办)审批;其他单位需经当地管委会审核后,报所在州、地、市政府审批,并报省监管办备案。 三、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按省政府公布的统一标准执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一般最高不得超过已公布缴存比例的5个百分点;困难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当地管委会同意后,缴存比例可按5%执行,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和当地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今后,管理中心对未经批准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对以前未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实行年薪制的职工或工资收入超过当地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均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 五、对企业内部退养职工,单位要继续配套缴交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企业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含辞职职工),单位应给职工出具提取证明和相关批复,管理中心根据职工申请和证明准予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息余额。 六、各地管理中心要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简化手续,进一步拓展住房公积金款发放范围。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的70%(贷款最高限额=购房总价Ⅹ70%)。 七、各受托经办银行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做好结息工作。各受托经办银行不按照规定结息的,应取消受托资格;管理中心不按规定给职工计息,侵害职工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理。 八、管理中心应按有关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会计制度,保持记帐凭证、会计帐目的完整性、连续性、真实性、要按期向当地管委会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按时向省监管办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 九、管理中心要增强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必须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严禁在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中列支管理费用或其他支出。 十、各地管理中心要把今年作为住房公积金审计整改年。要高度重视审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积极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整改。尤其是对违规使用资金和逾期项目贷款的清收工作,要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具体的还款计划,落实还款时间,必须在三年内(2004年9月-2007年9月)全面完成此项工作。各地2005年度还款计划要在5月底前报省监管办。 十一、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对以前年度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要求3年内补齐。 十二、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服务措施,促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附: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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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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