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式施行后,参保人员就医用药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进行管理并根据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参保人员使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免煎是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参照《国家药品目录》,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先由参保人员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四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疗效好、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患者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癌症、结核病、糖尿病、精神分裂症、肝炎不超过1个月量;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一般不超过15日量;确需延长用药时间,也应严格掌握药量。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必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医院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有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证书。
(二)制剂品名、剂型、主要成分或处方、临床作用、用途、质量标准。
(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第六条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使用《国家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乙类目录”药品规定支付。急救、抢救药品的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明确。
第七条对国家和省明确规定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适时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限制适应症或医疗机构、医师级别或科别的规定。
第八条本办法由宁波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