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核准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本人核准待遇时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执行。参保人员不满40周岁办理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4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70周岁以上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
    2.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即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2011年1月1日以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月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上款办法相同。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过渡性养老金月计发标准=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1.4%。
    1997年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3.上述公式中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计算到月,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为1,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金按本条第(二)款第1项办法计发。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或2011年1月1以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金按本条第(二)款第2项办法计发。     (四)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条件和待遇,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五)中断缴费人员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再往前推算。计算其基础养老金时,其中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计入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指数为零。中断缴费人员中能够提供中断缴费期间本人家庭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本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有效证明的,期间的中断缴费年限可不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     (六)本市户籍参保人员中断过缴费的,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可在核准养老保险待遇之前补缴。其中2006年4月底以前中断的缴费年限,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办法补缴。2006年5月1日以后中断的缴费年限,可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选择按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补缴办法补缴。其中选择按低标准养老保险补缴的,补缴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1.补缴时在企业就业的参保人员,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2.补缴时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保缴费的人员,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     (七)为使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过渡期5年(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过渡期内按新办法(即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老办法(即按《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下同)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则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则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按老办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6年。过渡期结束后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统一按新办法计发。  (八)参保人员的月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核准养老保险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30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九)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仍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调整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缴费系数={∑(按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缴费系数最大不超过1。     (十)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失业期间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及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十一)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经“先补后延”仍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不能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四、关于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的处理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三)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市区统筹范围内凭身份证、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单办理续接手续。 (四)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转移,按以下办法办理:     1.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凭参保人员身份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转移时只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2.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向本市尚未按《暂行办法》建立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统筹地区转移。要求转移的,可经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职工月最低缴费基数-按企业职工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8%〕+∑〔(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最低缴费基数-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0%〕     3.本市其他统筹地区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先行实施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不向市区统筹范围内转移。要求转移的,可按本款第2项标准补缴,经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五)参保人员要求将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出本市的,按本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标准补缴,经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六)参保人员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补缴标准同本条第(四)款第2项。 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七)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按照“只靠一头,自主选择”的原则确定。其中低标准养老保险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只能享受一头的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八)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在本市工作时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保留、转移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其中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低标准缴费满12个月的,仍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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