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

 
 
黔劳社厅发[2006]26号
各市、州、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在黔企业: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和《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黔劳社厅发[2006]20号)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止时间问题     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但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延迟缴费的5年)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也可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再办理退休待遇申领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参保人员重复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不得在同一统筹地区或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退休后只能享受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经重复参保的人员,省内按以下办法清理规范:     (一)对重复参保,但缴费不在同一时段的,参保职工的多个个人帐户归并或转移为一个个人帐户;     (二)在同一时段内重复缴费的,参保职工的多个个人帐户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保留一个个人帐户,其余个人帐户本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的缴费部分不予退还。     (三)对已经重复领取二份及以上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发放其中一份基本养老金并保留相应的个人帐户,多领的基本养老金应予追回。其余个人帐户本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的缴费部分不予退还。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结算年度问题     原则上从2007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的结算年度调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现采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结算年度的地区要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实现规范和统一。     四、关于参保人员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后的养老保险问题     (一)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在服刑及劳动教养期间已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退还企业和个人。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满释放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前的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国家有关工龄计算的规定处理。     (二)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基本养老金,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     五、关于军队退役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     军队退役人员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或以个体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委《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军龄不作视同缴费年限。     六、关于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退休人员加发5%养老金问题     2006年7月1日及以后退休,并符合黔劳社厅发[2005]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先按照《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后,再以此为基数计算应加发额,合并发放。     七、关于个人帐户的支付问题     2006年7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中新办法计算的金额,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八、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转制为企业的自然科研、工程勘察等各类转制事业单位,以及农垦企业等特殊参保群体,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内办理退休的人员,在按照《贵州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十条规定实行新老办法对比确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老办法仍按照原有的专门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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