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办职业学校办学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筑劳通[2004]65号
关于民办职业学校办学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依法规范我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行为,优化职业培训结构,加强职业培训机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现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举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联合申请,应具备生效的办学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各方出资额、联合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
(三)学校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四)培训场所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租用的场所租凭期不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设施齐全;
(五)实习操作场所和设备能满足教学和训练需要,符合相关的安全规程;
(六)配备的专职校长以及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七)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八)举办者经常来源稳定、可靠,固定资产在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九)具备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对应职业标准的其它办学条件。
二、申请筹设职业培训学校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与主要设置的专业(工种)、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国家批准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载明产权的验资报告(属捐赠性质的资产还应提交载明捐增人姓名、捐赠资产数额、用途及相关协议的有效证明;属国有资产参与办学的,还应提交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机构的认可意见及法定机构出具的出资额评估报告)。
三、申请正式设立职业培训学校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校长、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师财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可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培训、实习及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生效的租凭契约),涉及捐赠、国有资产参与的,提交相应有效证明材料。
四、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职业培训学校,并提交正式设立职业培训学校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受理由政策法规处(对外服务办公室)负责: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作书面登记。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可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补正全部内容。
(四)符合受理范围的,即时或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六、前期调查、审理工作由职业技能开发处负责:
(一)对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与本通知规定申请条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针对申请材料中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
(三)根据书面审查及实地考查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建议,经政策法规处审查,送分管局领导阅审后提交评审联席会议审定。
七、政策法规处和职业技能开发处在行政许可规定时限内,向分管局领导建议召开评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对符合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提交局政策法规处依法举行听证。
八、评审联席会议,由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就业与职业技能开发中心、职业技能开发处负责人,纪检监察室负责人及其它相关人员组成。
九、申请人的申请经评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十、经评审联席会议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一、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由政策法规处制作,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由政策法规处送达申请人,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十二、申请筹设或设立职业培训学校的审理期限
(一)申请筹设职业培训学校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经批准筹设的,其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
十三、被许可人需要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政策法规处一次性告之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标准的,由职业技能开发处提出处理建议,经政策法规处审查,提出分管领导阅审报主管领导批准,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被许可人出现《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应当终止,被许可人或就业与技能开发中心提出终止申请或建议,经政策法规处和职业技能开发处审查,提交分管领导阅审报主管领导批准,由政策法规处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登记。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