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我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黔人发〔2005〕6号
关于做好我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单位),中央驻黔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发布了《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2005年3月22日,又发布《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4号令);《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也于2005年5月27日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告(2005年第2号),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规范我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现将修正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管
  省直各部门、直属机构、社团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黔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省外组织和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我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方共同申请在我省设立中外合资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设立冠以“贵州”或“贵州省”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厅审批。   
  市(州、地)直属机关、社团、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设立冠以“××市(州、地)”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市(州、地)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县(市、区、特区)所属机关、社团、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县(市、区、特区)人事局审批,并报市(州、地)人事局和省人事厅备案。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审批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管。   
  二、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程序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填写《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表》(附后),并根据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具备的条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按照管理权限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颁发《贵州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获得《贵州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人才中介职业资格的管理
  人才中介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管理,由省人事厅另行制定《贵州省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四、认真做好现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清理和许可工作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明确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权限,认真做好现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清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及时颁发《贵州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条件欠缺的,要提出明确要求,限期达到规定条件。   
  要严格按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的规定,切实做好我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意识,依法行使审批权限,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通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施规范管理,推动我省人才中介事业健康发展。
  《贵州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各市、州、地人事局可于7月上旬到省人事厅领取。
附件:
  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3月22 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3、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表。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  事  代  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5年第2号)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 5月  27日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知识、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应聘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业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日常人才招聘;   
  (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涂改、出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提供虚假人才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经费和设施;   
  (二)有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进行验证,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文号、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人  才  招  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条件,并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进入人才市场招聘;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四)通过公共媒体刊登广告招聘;   
  (五)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六)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要求应聘者抵押证件。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对求职人才的个人资料进行保密处理;未经本人同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人才的个人资料、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应聘者为求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尊重人才的求职权利,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改变聘用条件。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入员:   
  (一)正在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各级国家机关统一派出挂职、扶贫、援藏的人员和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派出单位同意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四章   人  才  应  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所出具的各种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人才通过辞职或者调动等方式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才流动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要求离开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同意的,单位应当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为人才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答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为人才办结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经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的,离开原单位时,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者引进入才后,人才在该单位的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成者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算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转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招聘或者应聘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可以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和抵押的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欺诈行为,应聘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招聘活动中有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公共媒体向社会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或者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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