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转发财政
黔劳社厅函[2006]78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向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作好政策宣传,并按照规定落实好相关的优惠政策。
附: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下岗失业人员 毕业生 优惠政策 通知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3月28日印发
处室校对:国林 厅办复校:曾贵英 共印15份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物价局 文件
黔财综[2006]8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地)财政局、物价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现将《财政部 国家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守执行。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可免交的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1、工商部门收取的验照费、经纪人岗位合格证工本费、经纪人资格证工本费、经纪人佣金行政管理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费、(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费、(民办)医疗机构注册登记费、(民办)医疗机构评审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系统》IC卡工本费(贵阳市)、健康合格证工本费、卫生知识培训收费;
3、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暂住证工本费、租赁房屋许可证工本费;
4、交通部门收取的交通规费磁卡工本费、公路客货运及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塑封费;
5、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我省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三、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把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
主题词:财政 收费 优惠 政策 通知
抄报:省人民政府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贵州省财政厅办公厅 2006年3月7日印发
印发120份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文件
财综[2006]7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
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卫生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