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生育保险制度建设,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现对我省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生育保险制度
(一)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对保障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执行计划生育国策以及促进社会协调发展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5年,全省各市、州、地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生育保险制度。
(二)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地为统筹单位。起步阶段,也可按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统筹,宜县则县,宜市则市,逐步过渡到市(州、地)级统筹。
(三)生育保险覆盖所有城镇从业人员。起步阶段,应将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人员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覆盖范围。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行政管理职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鉴于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相近性,生育保险管理由医疗保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育保险业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生育保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具体费率,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要建立费率的适时调整机制。
生育保险费基数可比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按照国家对社会保险费列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认真做好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保险费征缴工作。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要单独建帐管理,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流程。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要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运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
(四)凡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费已在基本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的统筹地区或单位职工,要在不增加用人单位缴费的情况下,按照建立制度、规范管理的要求,在基本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单列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将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制度管理范围。未将生育医疗费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纳入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的统筹地区,单位要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
三、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假期。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乘以所享受假期天数(金额)支付。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相关待遇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二)符合国家或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
1、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
支付生育医疗费,可采取按比例报销和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医疗费等方式解决。具体报销比例和定额数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当地平均费用以及本地区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建立适时调整机制。
2、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外,职工因生育、终正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支付标准及办法由各市(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四)对因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要依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妥善解决好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一)生育保险要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将医疗质量好、管理规范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符合定点条件的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符合要求的社区医疗机构吸纳到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中,建立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竞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按照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报销规定执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一致的,可充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资源、管理措施和手段,简化经办流程,为参保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三)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计划生育医疗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有关要求
为了督促指导各地工作,加快推进全省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各市(州、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今年开展生育保险工作计划及进度安排,并将拟定的有关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和相关待遇标准报省厅备案。同时,对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四月七日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十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生育保险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加强生育保险管理,保障生育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生育保险工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保障妇女平等就业、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当地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没有出台生育保险办法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已经出台生育保险办法的地区,要逐步完善政策措施,确保生育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协同推进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工作
各地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工作基础,以生育津贴社会化发放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为目标,加快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设。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措施和手段,积极探索与医疗保险统一管理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模式。各地要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的 20 10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的目标要求,制定发展规划,积极扩大参保范围。
三、切实保障生育职工的医疗需求和基本生活待遇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的产假期限和当地职工工资水平,合理确定生育津贴标准并及时支付,逐步直接向生育职工发放生育津贴,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先实行生育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办法,以保障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生育保险筹资水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
四、加强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这些医疗机构的保险管理、服务质量、信息管理等服务能力评价的基础上,选择适合生育保险要求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的范围原则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要积极探索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逐步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费用的监督检查,控制不合理的支出,探索制定科学规范的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在协议中明确监督检查措施和考核办法。要根据协议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可以终止协议。采取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合理确定待遇支付标准,并建立调整机制。
五、提高经办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
经办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理顺管理职能,落实经费和人员,完善管理措施,加强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服务能力。要认真做好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和基金管理工作,加强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和生育保险津贴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简化经办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参保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