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和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豫劳社法制〔2006〕12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厅属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劳动  法制  制度  通知 校  对:吕要锋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承担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本厅承担行政应诉工作,应当依法履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等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省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本厅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本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由厅法制处具体办理,有关业务处室根据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的需要参与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厅法制处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法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监督行政复议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六)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七)对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章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八)督促、指导全省劳动保障系统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九)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十)组织办理不服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工作;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十二)指导本厅公职律师工作; (十二)拟定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的有关制度。 第七条  厅有关业务处室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定1-2名兼职人员参与相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 (二)参与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三)参加不服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厅领导召集相关业务处室讨论研究,必要时提交厅务会研究决定: (一)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意见; (二)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章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处理工作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口头提出等形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厅法制处负责接收和登记。 对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当场交申请人审核或者向申请人宣读,之后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一)法制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拟定《行政复议提出答辩通知书》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报厅领导审批后签发; (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自本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三)对本厅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提出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一)本厅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由厅法制处负责审查; (二)对案情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共同审查; (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1、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3、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4、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对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厅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查申请,或者本厅在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进行审查处理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被申请人、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第三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的审理需要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因特殊情形,致使本厅无法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的; (九)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的,本厅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厅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厅同意的; (二)申请人死亡又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本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 (一)本厅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后,由厅法制处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厅领导审签。 经厅领导审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加盖厅机关印章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第十六条  本厅在下列情况下出庭应诉: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服本厅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应当由本厅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六条  本厅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厅长是法定代表人。 厅长可以直接出庭应诉,也可以指定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本厅行政应诉案件的办理程序: (一)由厅法制处负责到法院领取和递交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相关业务处室予以配合; (二)对不服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起诉的行政应诉案件,由相关业务处室拟定答辩状,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资料,由厅法制处汇总,经厅领导同意后递交人民法院; (三)对不服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起诉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厅法制处拟定答辩状和收集相关资料,经厅领导同意后递交人民法院; (四)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准备代理意见,准时出庭应诉; (五)本厅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经厅领导同意,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诉。 第十八条  厅法制处在组织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和应诉人员违反本规定,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年度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