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

 

桂人发[1999]71号 1999年7月16日

    

  在贯彻执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过程中,发现有些部门、单位仍违反《暂行规定》精神,自行扩大范围,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为维护人事档案管理的政策性、严肃性,现对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流动人员人呈档案管理机构为县(市、区)以上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本着对国家、对流动人员调度负责的精神,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严格执行文件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归口管理工作。

  二、本通知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流动人员按有关规定与原单位办理脱离行政关系手续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按管理权限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四、除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外,其他部门、单位及社会职业中介组织均不得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已经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尽快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五、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积极推进干部人事档案目标管理工作。要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和《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装订和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要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六防”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八项制度。

  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七、凡不按《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管理人事档案的流动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以下手续:报考国家公务员;调进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转正定级、晋升工资;连续计算工龄;出国政审;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八、除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呈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外,任何部门、单位和社会职业中介组织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中所作的各种记载,一律不予承认。

  九、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接收流动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的人事关系,须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十、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精神有下列情形的,由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各级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依据《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于本年度组织人员在管理范围内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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