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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社会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原则。认真执行《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统一管理,按不同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各类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制度完善,管理严格,监督有力,高效运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保经办机构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再就业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和社保经办机构经费。
第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基金管理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财经法规和制度;依法筹集、使用基金。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预算、核算及分析工作,如实反映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严格财经纪律,确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基金预算管理
(一)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参照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
(二)基金预算的报送与审批。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首先报送劳动保障规划财务部门审核汇总,领导审签后报出,经批准后执行。
(三)基金预算的执行。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定期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四)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按时编制财务报告。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为了加强基金监督的信息反馈和分析,社保经办机构每季度(年度)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划财务处、基金监督处报送财务报告。报送时间:季报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半年报为半年后20天内;年报为年度终了后30日内。
第六条
基金的运营。
(一) 基金收入的管理。
基金必须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征缴的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二)基金的专户管理。
1、财政专户。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征收的基金都应按规定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设立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应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二是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在同一银行系统开设,以利于资金的及时缴拨、缩短资金在途时间;三是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有一个银行帐户,不准多头开户。
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核对财政专户资金收支及结存情况。
2、收入过渡户。基金实行直接征收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过渡户。
3、基金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可在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一至二个基金支出户。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严格执行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范围、项目和支付标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支付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4、社保经办机构经费帐户。社保经办机构经费的使用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本省制定的有关法规、制度。
(三)
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省级社保基金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及专项经费的补助、调剂、拨款、借款等和机构经费支出,要严格执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规范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和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支出。需要与省财政等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也应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范,经批准后办文送有关部门联合下达。基金和经费支付的原始资料必须合法,经办、审核、批准等的签注手续必须齐全。各设区的市劳动局应参照省有关规定,对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作出规范,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七条
监督与检查。
(一)社保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基金监督、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厅基金监督处每年视情安排对一部分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提供的资料、会计凭证必须真实、准确、合法。
(二)社保经办机构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前提下,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内部财务控制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对系统内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每年都要认真组织检查,其中:对设区的市社保经办机构检查面要达到50%;对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检查至少要达到20%。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三)建立健全与开户银行的对帐制度。社保经办机构每月要与开户银行对帐一次,发现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相应调整。
(四)法律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行为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其他。
(一)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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