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司法局、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和《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统一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难群众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司法人权,完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我省属西部欠发达人口大省,贫困人口多,法律援助需求量大,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经费短缺、相关制度不配套、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不适应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为解决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中存在的困难,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维护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根据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2004〕127号),现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司法制度必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3〕37号)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安排经费,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发展,省级财政将逐步提高法律援助经费投入力度,统筹安排,用于省级法律援助工作和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地域的协调发展。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条例》规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时,应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救济凭证或者出具的经济困难书面证明,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法律援助手续,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四、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和受援方的缓交仲裁费申请,要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方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阅,以免因缺乏有关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公开的资料除外。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减轻经费短缺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的压力。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相关材料复制,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为了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司法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或由法律援助机构按鉴定成本费承担相关费用。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指派的;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的;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严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规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出示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者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如发现有上述情形,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履行政府责任,将《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和反馈机制,经常沟通信息,及时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获得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