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


各省辖市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凡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均可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凡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除外,下同)的下岗失业人员,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可免交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联合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具体项目包括: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城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占道费。
    9.中央和省批准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在国家限制的行业中,“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城建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费用。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57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逐项落实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的有关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拒绝执行。同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全市范围内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具体免征收费项目,并在下岗再就业人员集中的地方设立公示栏和举报电话,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劳动保障、公安、烟草、城建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免征收费项目,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顺利开展。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有关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各级纠风、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区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六、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免征收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而采取的一项优惠政策,这项政策落实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国家能否长治久安的大局,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国家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在2002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情况,包括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免收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情况进行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直有关部门应在2002年12月20日前,将本系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2〕57号文件的有关情况,包括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免收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告财政部、国家计委。

                                                              20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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