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根据劳社部发[1999]16号《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及鄂政发[1999]57号《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厅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在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
第四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零售药店,应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填报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核准;
(二)营业场所证明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店内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零售药店以营业点(分店、门市部)为单位申报。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及资格认定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受理工作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证药品品种数量和质量、方便患者、合理布局的要求,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资格证书。
第八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度审查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审核。
第九条 各统筹地区对本地区经评审认为具备定点药店资格的药店,经综合汇总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定点药店标牌,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应优先选择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达标(GSP)或公有药店作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属于各级医药公司或连锁药店管辖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实行药品统配制度,确保供货的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接受物价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规定,24小时向参保人员提供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处方外配服务。
(五)营业人员需经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药店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六)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并制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日常管理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要的管理设备和手段。
第十三条 定点药店要为定点医院处方的外配提供服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签名开出。除处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期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的费用结算:
(一)个人账户有资金时由个人账户支付;
(二)个人账户无资金时由个人支付;
(三)乙类药品自付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法规的提请相应管理部门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1、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2、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3、将处方药品变成其他药品、生活卫生用品、保健用品发给患者的;
4、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5、出售假药、劣药的;
6、违反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统筹地区,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