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金

2000年10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部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按《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失业人员的原单位须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给予失业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等材料,在7日内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2、 失业人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人身份证、《河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的,不予办理失业登记。

     3、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对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报送和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查清失业人员是否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招聘录用备案手续,原单位以及失业人员是否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等。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之后,由失业人员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核定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

     4、 失业人员办理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后,每月10-15日(节假日顺延)持《失业证》到受理失业登记的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当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当月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核付给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凭单证向失业人员发放。各地确定发放失业保险金的银行,要从实际出发,尽可能方便失业人员。委托银行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应从2001年1月起执行,最迟不能超过3月底。

     三、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须以不损害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原则,由迁出和迁入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以下办法处理:

     1、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根据本人意愿由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落实其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自愿迁回户籍所在地,适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当地规定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费、职业介绍补贴费一次性划转给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2、 本省境内企事业单位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时,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迁。但调出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核查需调动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情况。对于未缴或欠缴且没办理补缴手续的,不得批准调出。

     3、 单位成建制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有关转移手续,并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4、 有关失业保险关系转迁中的其他具体问题,由迁出和迁入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处理。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四、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 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 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失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失业登记的;

     3、 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4、 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同时向民政部门申请并按照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有三次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服务的,从次月起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七、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登记、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及失业人员的登记等必须实行计算机管理,并逐步形成网络,为失业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当前,要加快步伐,创造条件实施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系统与被指定为失业人员发放保险金的银行计算机系统联网。

     八、 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和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在省政府《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未出台前暂按省政府的原有规定执行。

     九、 《失业保险金申报表》由各市、州、直管、林区劳动保障部门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统一规定样式印制。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在国家和省政府未作统一规定前,暂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指定银行商定,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自行印制,并严加管理和监督。
 
 
 
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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