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加快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能力与失业保险制度的共济功能,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以下简称省级调剂金),是按规定比例从统筹地区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上解,主要用于补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是失业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省级调剂金实行一次性上解。每年3月底前,由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征收失业保险费(以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准)的5%提出省级调剂金年度上解计划,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核准,由两厅下达各地执行。省本级也按5%的标准筹集调剂金,纳入省级调剂金统筹使用。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应按省下达的省级调剂金解缴任务,于每年4月底前,将应上解的省级调剂金从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缴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所辖地区省级调剂金解缴的督办工作。
第五条 对未能按期足额上缴省级调剂金的地区,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将定期予以通报催缴。对催缴后仍未足额上解到位的,取消当年省级调剂金补助申报和失业保险先进单位参评资格,同时在分配相关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予以扣减。
第六条 省级调剂金坚持以收定支、适当调剂、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调剂补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七条 统筹地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首先应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以上年失业保险待遇月均支付量为标准,基金滚存结余(包括定期存款和各种债券)不足2个月支付量时,进入失业保险支付临界线(以下简称支付临界线)。进入支付临界线的地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程序申请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补助。补助后仍不足时,地方财政应予以补贴,或由当地政府负责筹资垫付,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统筹地区进入支付临界线,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调剂补助:
(一)按时足额上缴省级调剂金;
(二)按期完成省下达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等主要工作指标;
(三)失业保险金严格按规定标准和时限100%发放,失业保险费全年清欠率不低于20%,新欠率不高于15%;
(四)国家和省要求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基金补贴以及就业再就业资金按期落实到位;
(五)上年度失业保险工作综合考评得分不低于80分;
(六)没有挤占挪用或违规动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行为。
第九条 省级调剂金每年调剂一次。需申请调剂补助的地区,应于每年8月底前,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省级调剂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表样附后)。申请表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申请报告应包含申请调剂金补助的数额、事由以及具备的条件等内容。
第十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各地的申报材料后,要及时开展核审工作,并于每年9月底前,提出审核意见和调剂方案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两厅核准后联合下发拨款通知。
第十一条 省级调剂金拨款通知下达后,由省财政厅直接将省级调剂金补助从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入本级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各地上解的省级调剂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省级调剂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资金划转下年继续使用。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应每年向各地通报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对省级调剂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省级调剂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非法所得,还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瞒报、造假等手段骗取省级调剂金补助;
(二)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省级调剂金;
(三)擅自增提、减免或不按规定下拨省级调剂金;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修订。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在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