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错案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1-03-01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了严格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办案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错案追究,是指从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造成不良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 实施错案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错案追究的形式: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承担经济追偿;
  (五)取消执法资格。
 第五条 错案追究的适用形式,应当根据引起错案责任行为的过错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错案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工作严重失职、渎职或者故意颠倒是非枉法处理的;
  (二)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更改、变更、出具法律文书的;
  (四)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延误办案期限的;
  (五)玩忽职守,构成行政不作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错案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八条 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案件中的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错案的,追究领导者责任。承办人对领导违法干预不提出纠正建议而仍执行的,应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擅自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或承办人的责任。
  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集体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追究,一般由错案责任人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立案调查处理。涉及行政领导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权处理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对其处理、处分决定有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核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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