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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就业再就业
鄂政发[2006]1号 颁布日期:20060112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认真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就业再就业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今后5年,是我省劳动年龄人口增长的高峰期,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攻坚期,也是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加速期,全省就业形势依然严峻。 (一)今后几年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用3年左右时间,重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认真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努力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和社会保障相关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进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长效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二)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要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扩大就业作为优先目标;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推动个体、私营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大力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和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二、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列人员发放《湖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5、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期满仍未再就业,以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仍未再就业的城镇其他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6、乡镇机构改革分流需要安置的人员。 上述5、6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四)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各地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的,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再申请贷款1次,两次贷款时间累计不超过2年。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附后)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贴息累计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所在地财政各承担25%。 各地要保持一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规模,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保持在100万元以上。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 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各地在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时,要优先考虑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所问题。由政府主导建设的贸易市场,应将不低于30%的经营摊位平价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地方,可由当地政府支持建立再就业基地,相对集中地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2、对困难人员实行就业和社会保险援助。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在2007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下岗失业两人以上的家庭及“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作为援助重点,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录用的人数,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录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负担。上述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 (2)对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3)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对用人单位按实际录用就业援助对象数量给予一定奖励。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难以再就业的“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给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援助。各地可按参保缴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或一次性将上述人员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 对就业援助对象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政府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五)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企业凭《湖北省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以下简称《企业认定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录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录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可实行“单位先缴后补”和“按人核定直补”两种办法。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加的岗位,新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录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的管理。“两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全省范围内适用。《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使用。已提供优惠扶持政策的,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及时标注;对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及时收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信息交流及协查制度。对欺骗冒领、出租、转让或伪造《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七)各地可根据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三、强化就业管理服务,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八)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切实做好统筹城乡就业、开展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经办失业保险、实施就业援助、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工作。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明确工作职能,并将其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部门预算。具体办法由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规定。 各地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服务,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对“零就业”家庭等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对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要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的标准由当地政府安排落实其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加强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建设,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方面服务。地方政府应根据驻外劳务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经费补贴和奖励。要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农村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方,基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村民委员会聘用劳务输出联络员,协助做好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服务和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工作,县(市)财政根据工作任务落实相应工作经费。 (九)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市、州、直管市、林区200元/人,县、市150元/人)。 推进信用社区建设,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的机制。下岗失业人员在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担保机构凭信用社区提供的审核证明直接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凭担保函发放贷款,免除反担保手续。 按照“金保工程”建设“十一五”规划的总体要求,以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为突破口,加快实现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逐步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五级劳动保障公共服务机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统筹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就业服务政策。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建立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省内农村劳动者进城自谋职业或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2006年起,选择部分县(市)开展建立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省级试点。 推行职业培训、劳务输出、维权服务“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以提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和培育劳务品牌为重点,建立一批具有特色的劳务输出基地,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对吸纳进城务工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级培训项目。 (十一)广泛发动和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逐步建立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的机制,引导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订单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市、州、直管市、林区600元/人,县、市500元/人)。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持有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创业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带动就业效果好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应优先办理。对符合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技能培训时间3个月以上的,应根据培训质量与促进就业的效果,凭职业资格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给予一次性创业技能培训补贴(市、州、直管市、林区1200元/人,县、市1000元/人)。 大力实施“农民技能就业工程”,积极开展“送岗位信息、送就业服务、送职业培训、送技能鉴定下乡”活动,提升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的就业能力。对有外出务工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农户,每户至少培训1人、输出就业1人。 各地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二)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加大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的建设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并逐步依托其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就业援助对象生活确有困难的,在通过初次技能鉴定时,免收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按省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免收和减收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对培训鉴定机构给予补贴。 (十三)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分割的局面,加快建立调控有力、竞争有序、信息畅通、服务完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录用和职业中介行为,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职业介绍机构的诚信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备用金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四、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十四)高度重视失业调控工作,建立失业预警机制。要根据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实际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确定失业预警线。一旦达到失业预警线,地方政府应启动社会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暂停所有用人单位裁员、增加失业保险金和就业经费的投入、向外输出就业、以工代赈等措施,控制失业率攀升。要将长期失业者所占比例控制在一定幅度内,避免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及地区过于集中,保持地区就业局势稳定。 (十五)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六)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经政府批准后实施。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七)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各级统计、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劳动力调查分析制度。要通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对失业人员进行动态登记管理。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十八)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结合申领者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分别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50%确定。 (十九)推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基本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债权债务和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问题。 (二十)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作用。积极落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加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对按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连续3年无人员失业的企业,可对企业内部人员转岗培训和转岗安置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解决。 (二十一)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研究制定适合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激励机制,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要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并根据社会保险扩面工作需要安排一定的扩面工作专项经费。 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促进就业再就业 (二十二)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继续把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建立健全定期督查通报制、年终考核奖惩制、问责制,确保各项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完成。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调整充实各级人民政府就业工作领导力量,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充分履行综合协调监督管理职能,相关成员单位要各负其责,加强情况沟通和工作协调,建立健全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二十四)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投入。从2006年起,各级地方财政应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一般预算收入1.5%的标准,将就业再就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经费。中央和省级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各地资金筹集使用情况、政策落实状况及工作实效等挂钩。各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十五)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支持他们参与组织各类就业再就业培训和服务,形成全社会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六)进一步加大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力度。各新闻媒体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要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各类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至2008年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发[2005]36号文件及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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