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㈠党政群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交流、辞职辞退、工资福利、年度考核不称职等发生的争议;
    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人才流动、年度考核不合格、工资福利、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㈢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独立办案、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市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仲裁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办理的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但证据清楚、事实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组织、人事及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直属单位、各镇(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中央、省驻中山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人事仲裁委员会授权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者反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五章  证据

    第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于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单位一方的当事人提供。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写明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书记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㈡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辩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受理与准备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㈢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㈣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㈠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
    ㈢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㈣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㈤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未补正的,视同当事人自行撤诉。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当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出申请时限的人事争议,应自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审查其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完备、合格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天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不服该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并送达申请人。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发现本委已受理立案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总数须为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及需要调查的重点。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进行庭审准备活动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如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具体请求事项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处理时可以在对双方当事人不需再确认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庭审辩论。
    调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抵触之处。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
当及时裁决。


第七章  处理与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尽快明确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仲裁庭成员的职责分工。书记员应当在开庭5天前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自行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㈡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入庭。
㈢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或仲裁参加人出庭情况;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根据当事人双方出庭的情况,仲裁庭可确定继续或延期仲裁活动。
㈣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㈤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㈥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㈦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㈧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㈨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㈩首席仲裁员宣布了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的重点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证据的举证责任;
㈡当事人陈述;
㈢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
㈣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认、质证;
㈤宣读鉴定结论;
㈥宣读勘验笔录;
㈦询问双方有无新证据提供,仲裁的请求有无变更。如有补充,告知其应在限期内提交。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㈢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㈣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㈤辩论及询问争议各方的补充意见;
㈥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㈡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可以由各方提出调解的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方案供各方考虑;
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㈣调解书送达且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有当事人一方反悔拒绝签字的,应当及时评议案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评议案件后,仲裁庭应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第四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依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后,首席仲裁员应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决。宣读裁决时,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宣布裁决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闭庭。闭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闭庭。
㈡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仲裁庭成员退庭。
㈢仲裁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仲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退庭。
    第四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㈡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㈣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但送达仲裁调解书必须采用直接送达方式。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四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归档的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五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出庭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阅卷笔录、审理提纲、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记录、文字底稿、结案表等。
第五十六条  仲裁案卷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办公室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表人的律师可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办公室同意也可以查阅。
仲裁案卷副卷除了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第五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也可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直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㈠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
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有错误的;
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㈣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五十九条所列的情形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仲裁。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进行仲裁的,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㈡提供虚假情况的;
㈢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㈣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二条  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与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方法依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委组织部   中山市人事局
                                                               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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