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

为了进一步完善机关辞退制度,深人开展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精神和上级部门指示,现就贯彻实施《青岛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既符合辞退条件,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件的人员如何处理问题
  工作人员严重违反纪律,要按纪律处分规定和辞退规定条件分别衡量,该给什么处分就给什么处分,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又符合辞退条件的还要辞退。对于违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符合开除规定条件的,要予以开除,不办理辞退,不得以辞退代替开除处分。
  二、关于机关建立辞退制度后,对符合“按自动离职处理”条件人员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以往规定,工作人员擅自离职超过一个月或无正当理由超假三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按现行辞退规定,旷工超过十五天要予以辞退。两项规定如何掌握,根据国家人事部答复意见,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建立辞退制度后,不再施用“按自动离职处理”,对擅离职守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应视为旷工,超过十五天的,应按辞退规定予以辞退。
  三、关于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符合辞退条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符合辞退条件办理辞退手续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掌握国家重要机密,需要按规定履行解密程序的,应首先处理解密,待解密结束后,再予办理有关辞退手续;不需要解密的,按规定及时办理辞退;不服从解密规定、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从严处理。
  四、关于辞退聘任制、合同制人员问题
  国家行政机关中现有聘任制、合同制人员符合辞退条件的应予辞退,但不办理辞退手续,可按规定办理解聘或解除聘用合同手续。
  五、关于我市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后,对被辞遏人员是否继续发辞退费的问题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关于被辞退人员享受待业保险的规定,自本意见下达之日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不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在待业期间凭《辞退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到指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未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对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报告的通知》(青政发[1994]160号)规定办理本单位失业保险有关手续的,应抓紧时间办理。本意见下达前已领取辞退费的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关于辞退工作中实施复核、复议的问题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申诉规定,自本意见下达之日起,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在辞退工作中,不再实施辞退仲裁规定。被辞退人员如对被辞退有异议,可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复议。申请复核或复议,要写出书面申请一式三份,送达受理机关。受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复核或复议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复核、复议期间,不停止辞退规定的执行。经复核或复议后,如属处理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七、关于被辞退人员个人档案转递问题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对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报告的通知》(青政发 [1994」160号)规定,为便于被辞退人员的管理,自本意见下达之日起,我市各有关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后,应将其本人档案按保险工作管理权限转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不再转交人才交流中心管理。本意见下达前已领取辞退费人员的档案,暂仍由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八、关于事业单位实施辞退的问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则上应按照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 [1992] 18号)实施辞退。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按《青岛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实施辞退。其它事业单位也可参照本意见某些条款实施辞退。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