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青人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和《青岛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员,是指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合格;
(二) 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廉洁勤勉;
(三)具有一定的人事管理、法律政策知识和人事争议办案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能够撰写相关法律文书;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 对仲裁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
专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中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专职仲裁员的聘期到其不再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时结束,其工作调动或岗位调整后,如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一般从人事、监察、法制、司法、专家学者、律师或其他相关从业人员中聘任,并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聘任兼职仲裁员须先经市级以上人事仲裁部门专门培训和考试,进行资格认定后方可办理聘任手续。兼职仲裁员一次聘期为1至2年。聘期已满需继续聘任的,经考核合格可续聘;不再续聘的,其兼职仲裁员资格消失,不得再从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与义务是:
(一)答复咨询和接待当事人,宣传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三)保守涉案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四)及时做好文书整理和案卷归档工作;
(五)服从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
第七条 仲裁员承办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安排。
仲裁员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八条 仲裁员调查取证时,应当2人或2人以上协同进行,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说明注意事项。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经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允许,并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九条 仲裁员审理一般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循《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普通程序规范(试行)》的规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独任审理时,也应当依照该规范严格程序和用语。
第十条 审理案件时,仲裁员的着装和礼仪,使用案件处理场所及维护仲裁庭秩序,应当按照《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涉案秘密。在正式下达裁决前,不得向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等有关人员泄露案件评议和处理结果等事项,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仲裁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案件的立卷归档工作。所立案卷应经得起历史查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委员会指导下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和定期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制度由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在受聘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六)经考核不合格的;
(七)违反《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或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