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青

为了保证《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顺利实施,正确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解决案件处理中的空白和疑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规范,结合我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案件受理有关问题
  第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根据国家现行法律和人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受案范围受理案件。具体受案范围如下:
  (一)国家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国家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其中,“工勤人员”是指占有机关工勤编制、在工勤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以及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与之订立聘用合同、在工勤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其中,“事业单位”系指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不包括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指按照人事管理规定纳入事业编制的人员。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聘用过程中发生的自动离职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根据规定应订立或应续订聘用、聘任合同而没有订立,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聘用或聘任关系,实际履行了聘用或聘任义务,发生争议,当事人能够出具应予订立聘用或聘任合同相关证据的争议。
  (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此项是指在国家和省、市有明确或新的规定时,适用该规定。
  第二条 以下争议不予受理: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订立聘用或聘任合同,因工资、福利、保险、培训、职级、职务、职称、技术入股、知识产权、承包问题、落实政策、劳动条件等权益等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因整体性改革、改制发生的争议。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的“不在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通知、决定、裁定或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仲裁主体有关问题
  第四条 人事争议案件应列具有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为双方当事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与国家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由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人事关系或聘用、聘任关系的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的人事争议案件,对该用人单位可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后,不因其部分或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当事人地位。
  第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也可以经通知参加仲裁;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以将相关各方均列为当事人,如权利义务承继人不明确的,可中止仲裁,待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完成以后,再确定当事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职工订立聘用或聘任合同,双方发生人事争议的,应列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用人单位参加仲裁。
  第八条 职工一方如在十人以上,可推选或指定1-3名代表人参加仲裁,其他当事人应签署书面委托证明。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所有代表的当事人有效,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职工一方在十人以下的,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 应订立或应续订聘用或聘任合同而没有订立,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聘用或聘任关系,实际履行了聘用或聘任义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实际使用职工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第十条 单位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承担仲裁,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仲裁行为对承担仲裁的继承人有效。
  三、关于案件管辖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包括青岛市市直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内发生的人事争议;第三项“依照规定应该管辖的其他人事争议”,一般是指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或指定管辖的人事争议、跨区市的人事争议、一方当事人是区市人民政府的人事争议以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中“以属地原则管辖”,系指就用人单位所在地原则进行管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区市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对于存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申请人坚持仲裁并已递交书面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经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申请。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裁定和决定,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但仲裁委员会准许撤诉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青岛市所属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四、关于案件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并适当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审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看该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是否予以公告或公示,是否与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不相冲突,如上述三个条件中有一个不具备,应排除该规章制度的效力,对用人单位据此规章制度做出的决定应认定无效。
  第十八条 如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条件的,可告知其补充材料。未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的,应告知申请人补交;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或其他材料不合格的,应告知其提交合格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案件处理期间。如经补充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如仲裁请求中部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应通知申请人将其撤销;拒不撤销的,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提出申请的,如在受案范围,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答辩意见的,经查明如无中止、中断或延长仲裁时效事由的,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案件未经审理,不得以时效为由直接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所载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应详尽列明,授予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仲裁文书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向当事人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以保证其行使回避权利。仲裁庭应根据案情及时确定案件处理计划,必要时应进行调查、开预备庭、研究撰写审理提纲。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调查取证。调查时,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调查函或证件,表明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及其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调取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
  第二十三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各仲裁委员会与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照委托方说明的期限实事求是地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为了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仲裁庭可在立案后根据初步确定的案件争点、事实和证据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字,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议达成后,仲裁庭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生效。根据《办法》第26条的规定,对于开庭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处理的,可做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主持专门的证据交换程序。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或事实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此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已经签字确认的证据或事实,则应认定该证据或事实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到庭情况决定是否正常开庭、延期开庭或中止仲裁活动。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中止开庭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结束前,申请人追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经审查后可以合并审理。决定合并审理的,应注意留给对方当事人行使答辩应诉权利的时间、机会。决定不予合并审理的,告知当事人另案申请或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仲裁庭对由单位当事人做出的建立、变更或者终止聘用、聘任关系,或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由单位当事人管理或保存的人事档案、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决定等资料,以及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单位当事人举证的情况,应告知单位当事人举证,单位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在庭上出示,经双方辨认、质证后方可确认。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仲裁庭对于在办案过程中知悉或掌握的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作证,不得旁听案件审理。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当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时,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其发问。证人作证后,应当场阅读笔录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需要鉴定时,仲裁庭可向专门机构进行咨询、委托鉴定。进行鉴定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应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取;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的,应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所需费用先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交付,然后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具体承担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成员审理案件时,不得当庭对当事人责任、是非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人身攻击,应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责令其退庭;拒不退庭的,对申请人可以按撤诉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判断证据效力,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或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等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而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在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也可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办公地点的公开场所书面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结后,应将案件材料按照类别、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立卷,归档。卷宗材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或复写纸复写。
  案卷应当永久保存。
  仲裁案卷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材料、调查笔录、开庭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审理提纲、结案审批表、备注事项等。
  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案卷管理制度。案卷的立卷、保存、保密、查阅应有严格的制度保障。副卷不得向本仲裁委员会以外的人员或机构开放。
  五、关于仲裁监督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提交委员会讨论决定;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三十七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做出决定,通知其重新处理。处理结果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八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的,如因不属于人事仲裁管辖和受案范围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不予受理;因其他原因裁定不予执行的,一般应重新受理。决定重新受理的案件,应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终止原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并同时将决定送交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三十九条 仲裁收费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和省没有明确收费标准之前,暂不收费。
  六、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根据当前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考虑受案范围和争议性质,人事争议案件案由应列为:
在受案范围以内的,应列 “辞职争议”、“辞退争议”或“聘用(聘任)合同争议”。人才流动争议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列入上述三种案由之一,不再单列案由。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聘用过程中发生的自动离职争议,应分别列为 “辞职争议”、“辞退争议”或“聘用合同争议”。
  不在受案范围但属于其他人事争议的,应统一列为“其他人事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应列为“其他争议”。
国家和省市有新的受案范围规定的,应根据与司法衔接的实际情况列明案由。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未竟事宜,国家和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法规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根据该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前已经做出的仲裁决定、裁定或裁决,仍然有效。实施前已经立案尚未结案的案件可依照本规定执行。实施后有关情况应根据本规定办理。本细则有关规定与国家新的人事仲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