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地复议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使复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监督处是具体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便民和书面复议的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及超越职权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审批、审核、备案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权的单位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要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并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书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构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作出不予以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以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市劳动保障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条  局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后,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相关处室应积极配合,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局复议机构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依据规定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到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 复议机构;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复议机构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构对决定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 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停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构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使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八)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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