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1996〕第2号),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听证,是指属于听证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据当事人的要求所举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法制机构与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由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负责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回避的原则;
(四)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拟作出下列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吊销有关许可证;
(三)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对单位罚款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在一千元以上)。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所列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告知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
第九条 送达《听证告知书》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或者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时,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负责案件听证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当地的主要报刊或电视台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条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回证》上直接签注听证申请,否则,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采取邮寄方式或者公告方式告知的,自邮件寄到之日(以邮电部门挂号回执为准)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的3日内,应将案卷及听证申请送交同级负责听证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具体组织实施。听证主持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法制机构负责人指定(公务员)担任。
第十三条 本案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四条 听证应设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工作。听证记录员应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指派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本案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听证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的亲属;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以及恢复听证的时间;
(三)决定听证的终结;
(四)维持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人员进行警告和批评;
(五)处置听证中出现的意外情况;
(六)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接收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听证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对案情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证词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中的第三人,是指与所听证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其是否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听证开始前3日内向举行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接到执法机构移交的当事人提出的原始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确定后,应在10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办案机构和调查人员,同时将原始案卷材料退还办案机构,请案件调查人员做好听证准备。
第二十五条 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应在举行听证7日前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或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使用《送达回证》,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改变听证时间的,须在原定举行听证时间的3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听证时间,并告知听证参加人。重新确定听证时间不受提前7日发出的通知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政府机关设立的公告栏中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并核实身份。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不得随便进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起哄,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期间禁止使用无线通讯设备(包括移动电话、寻呼机、对讲机等)。
第三十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及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执法机构调查人员宣布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与违法事实有关的证据、依据,同时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及其依据;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答辩、申辩和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享有和当事人相同的权力,也有权在听证会上质证和答辩;
(四)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对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结果的意见;
(五)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或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在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三十四条 凡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调取新的证据;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况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材料(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一并报劳动保障部门的负责人。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时间、地点;
(四)听证经过;
(五)案件事实、证据、处罚的法律依据;
(六)案件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在接到《听证报告》后,应组织人员对《听证报告》进行评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听证中发现案情或重要证据与办案人员的调查结论有较大差异时,应当区别情况由办案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后再行审理,或者修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重大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听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机构承办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听证案件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将有关听证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同级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应在举行听证并作出处罚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报告及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负担组织听证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原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一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