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退休有关问

(2002年12月5日青岛市人事局、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 青人发 [2002] 46号)

各区、市政府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单位组织人事处:
  根据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贯彻中组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意见》(青人字[92]第 1号)和《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青人字[1992]12号)等文件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不含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下同)从工人中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以来,部分聘用制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指未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由工人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下同)已陆续达到退休年龄。为此,有关单位就聘用制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条件及退休待遇等问题,要求我们给予明确答复。经请示省人事厅同意,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聘用制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条件及退休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聘用制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计发退休费和退休后增发退休费的标准可参照本人退休前所聘用的行政或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加以确定。此规定不涉及本人职务认定问题。
  聘用制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按工人工资标准计发退休费和退休后增发退休费。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医务鉴定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因病退休。
  三、聘用制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的干部退休年龄时,连续受聘满10年,且仍在聘用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填写干部退休审批表,发干部退休证,职务栏内注明“聘用制干部”。
  四、聘用制干部在职期间被解聘的,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工人标准执行。
  五、执行机关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意见》。
  六、各级编制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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