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劳动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陕劳社发[03]14号)的要求,为加强我市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市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证》(以下称《失业证》)是失业人员身份的证明,也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及求职、培训和享受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领取《西安市城镇企事业单位失业证》。 (一)、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人员。 (二)、现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倒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并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四条 领取《西安市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证》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正在享受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八)、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 (九)、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十)、2002年9月30日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第五条 《失业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失业人员基本情况; (二)、免费参加职业介绍或职业培训情况; (三)、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 第6条 《失业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发放: (一)、2003年4月1日后,经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按照失业保险的现行管理体制认定发放《失业证》,即参加市上失业保险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发放;参加区(县)及两个开发区失业保险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发放;金融、邮电等十一个系统职工失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发放。 (二)、现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卡》,由本人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失业证》。 (三)、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尚未就业的失业人员,填写《失业证》申请表(附表一),经本人居住地社区或居委会、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其就业和生活情况,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由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发放。 第七条 尚未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的《失业证》由本人妥善保管。 第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主动将《失业证》交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根据市劳发(2003)34号文件的要求,按照《西安市行政区域代码表》认真进行登记并编号。《失业证》的编号即为《陕西省再就业申请登记表》表上的“失业证号码”。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凭《失业证》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条 《失业证》由西安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全市通用。各区县发放《失业证》,应进行登记汇总报市劳动保障局,凭发放表续领《失业证》。 第十一条 严禁失业人员,转让《失业证》,违者没收,并取消其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严禁用人单位伪造、租借《失业证》,骗取享受相关政策待遇,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失业证》的管理,严格发放程序,防止欺骗等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