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实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桂政劳险字[1997]23号和《南宁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南府发[1996]163号)规定精神,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从企业缴费中按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它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下,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各项待遇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养老保险手册编号、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参加保险时间、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实施前4年缴费工资平均指数、全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率、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当年缴费金额、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 3、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自治区劳动厅的统一规定,19966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为1996 71日,19967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4、职工缴费工资按一年一定的原则,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核算年度,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份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5、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再就业职工或招聘人员,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以,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6、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停薪留职、经批准请长假或离岗内退的职工,按本人脱产或请假时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按上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719967月后长期病休人员,应以本人实际领取的病假工资为缴费基数;下岗职工以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人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然后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8199671日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按其进入企业时的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为缴费工资基数,计算199671日后服役至其进入企业前个人帐户金额。个人应按规定的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帐户;单位部分由社保机构按规定划转;到企业后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9、市外调入的职工,按其本人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10、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11、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其缴费工资基数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 12、进入再就业中心并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人员,需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基数以其上年在岗时月工资收入为标准。 13、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入企业个人帐户的计算: (1)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部分按其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如个人缴费比例低于本市企业职工缴费标准的,由本人补足差额部分后一并记和入;单位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其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划转。 (2)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199671日起,按其上年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个人部分由本人按企业职工缴费标准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本息后记入个人帐户;单位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其缴费工资基数规定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上述的第4点规定执行。 14、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以其在原单位核定的缴费工资作为调入新单位后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15、跨统筹范围内调动的职工,已实行个人帐户的,按转来的个人帐户数额记入个人帐户,未实行个人帐户的从199671日起,个人部分按其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单位部分以其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按我市的规定比例计算划转。 16、个人帐户记入比例1997年以前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从企业缴费中按一定比例划转记入部分。199671日至1997331日个人缴费比例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199741日起为3.5%,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从1998年起每年个人缴费比例提高0.5,企业划转部分比例相应减少0.5%,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二、实行个人帐户前4年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核定 (一)1992年至1995年职工缴费工资的认定: 1、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19941231日前,国有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加上企业人均活工资之和;199511日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以当年上报给社会保险机构的缴费工资并按规定每年登记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为准。 21992年以后安排到企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以其到企业起顺延四年的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平均指数的缴费工资。 3、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调入企业,其调到企业前每年的缴费工资以其本人上年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为准,调到企业后每年的缴费工资以实际缴费的工资为准。 4、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实行个人帐户前按绝对额或分档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行个人帐户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按上年本人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为准。按“四统一”规定缴费的,以实际缴费的工资为准。 5、临时工原按绝对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工资根据其个人各年缴费金额和当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推算出各年缴费工资。按“四统一”规定缴费的,以实际缴费工资为准。 61992年至1995年期间病休的人员,以其上年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199112月以前一直病休到实行个人帐户的人员,以其病休上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计算平均指数;但长期病休未缴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71994年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单位,1992年至1994年各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本人的实际收入填报,1995年以后按实际缴费工资为准。 819961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实行个人帐户前四年的缴费工资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之和。 9、实行个人帐户前,因工作年限短缴费年限不足4年的人员,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工资平均指数。 10、缴费年限4年以上,1992年至1995年期间有中断缴费的,相应往前推算补足4年计算缴工资平均指数。 (二)1992年至1995年职工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计算: 按照自治区劳动厅桂政劳险字[1994]28号第七条、桂政劳险字[1996]35号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以上述(一)认定的缴费工资为准计算出平均指数,平均指数一经认定,并填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后,就不再变动,将来退休时,以认定的平均指数按规定计算缴费性养老金。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实行定期对帐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应根据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记录,将每个参保职工个人帐户情况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形式打印给单位,经职工审核签字后,按年依次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2、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应在次年1月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3、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单位和个人同时欠缴的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或者是单位欠缴个人不欠缴的,欠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及利息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和补记个人帐户。 4、职工由于上学、失业或被开除、判刑、劳动教养等原因而中断工作的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参加工作后,中断工作前和重新工作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5、职工在职死亡或正常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再计息,予以封存。 6、为方便单位和职工了解参保情况及个人帐户的准确数额,可持《社会保险电脑卡》到社会保险机构专设电脑服务器查询。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在全区未有颁布新的标准前,仍按南府发[1996]163号文的规定执行。 2、按桂政劳险字[1997]41号文精神,实行个人帐户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桂政发[1995]5号文计算的养老金,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5号文规定的养老金差额部分,超过本人按5号文计算养老金30%的,按30%发给。 新老办法对比时,按5号文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199512月本人标准工资为准。 3、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而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尚未领完的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6、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有欠缴的,应补缴完其欠缴的本息(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的两部分)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五、本细则从1998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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