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二、实行个人帐户前4年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核定 (一)1992年至1995年职工缴费工资的认定: 1、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1994年12月31日前,国有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加上企业人均活工资之和;1995年1月1日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以当年上报给社会保险机构的缴费工资并按规定每年登记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为准。 2、1992年以后安排到企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以其到企业起顺延四年的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平均指数的缴费工资。 3、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调入企业,其调到企业前每年的缴费工资以其本人上年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为准,调到企业后每年的缴费工资以实际缴费的工资为准。 4、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实行个人帐户前按绝对额或分档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行个人帐户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按上年本人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为准。按“四统一”规定缴费的,以实际缴费的工资为准。 5、临时工原按绝对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工资根据其个人各年缴费金额和当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推算出各年缴费工资。按“四统一”规定缴费的,以实际缴费工资为准。 6、1992年至1995年期间病休的人员,以其上年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1991年12月以前一直病休到实行个人帐户的人员,以其病休上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计算平均指数;但长期病休未缴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7、1994年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单位,1992年至1994年各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本人的实际收入填报,1995年以后按实际缴费工资为准。 8、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实行个人帐户前四年的缴费工资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加上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各项补贴之和。 9、实行个人帐户前,因工作年限短缴费年限不足4年的人员,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工资平均指数。 10、缴费年限4年以上,1992年至1995年期间有中断缴费的,相应往前推算补足4年计算缴工资平均指数。 (二)1992年至1995年职工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计算: 按照自治区劳动厅桂政劳险字[1994]28号第七条、桂政劳险字[1996]35号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以上述(一)认定的缴费工资为准计算出平均指数,平均指数一经认定,并填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后,就不再变动,将来退休时,以认定的平均指数按规定计算缴费性养老金。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实行定期对帐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应根据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记录,将每个参保职工个人帐户情况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的形式打印给单位,经职工审核签字后,按年依次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2、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应在次年1月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3、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单位和个人同时欠缴的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或者是单位欠缴个人不欠缴的,欠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及利息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和补记个人帐户。 4、职工由于上学、失业或被开除、判刑、劳动教养等原因而中断工作的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参加工作后,中断工作前和重新工作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5、职工在职死亡或正常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再计息,予以封存。 6、为方便单位和职工了解参保情况及个人帐户的准确数额,可持《社会保险电脑卡》到社会保险机构专设电脑服务器查询。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1、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在全区未有颁布新的标准前,仍按南府发[1996]163号文的规定执行。
2、按桂政劳险字[1997]41号文精神,实行个人帐户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桂政发[1995]5号文计算的养老金,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5号文规定的养老金差额部分,超过本人按5号文计算养老金30%的,按30%发给。
新老办法对比时,按5号文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1995年12月本人标准工资为准。
3、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而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4、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尚未领完的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6、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有欠缴的,应补缴完其欠缴的本息(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的两部分)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五、本细则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