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

退休时以周岁为标准确定计发月数。
二、过渡性养老金。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退休时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200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平均缴费指数加0.25、1988年12月前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的连乘积,与200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个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加0.25、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实际缴费年限、过渡系数的连乘积之和。过渡系数为1.3%。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200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平均缴费指数+0.25)×1988年12月前视同缴费年限×1.3%]+[200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个人平均缴费指数+0.25)×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实际缴费年限×1.3%] 社会平均缴费指数为“1”。 200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81元。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是指个人历年每月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缴费指数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 三、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参保个人属原固定工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年执行的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按照相应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满10年。补缴后,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补缴的,其1988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不予确认视同缴费年限。 五、特殊工种年限折算缴费年限方法。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井下、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及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符合国家规定且以特殊工种身份办理退休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按一年三个月折算,折算后增加的年限并入1988年12月31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及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符合国家规定且以特殊工种身份办理退休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按一年六个月折算,折算后增加的年限并入1988年12月31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上述折算后所增加年限总计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仅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工作时间,不增加视同缴费年限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经批准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参保人员,按本规定计发养老待遇的,不再减发基本养老金。 七、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衔接。本规定中确定的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和《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实行5年过渡衔接,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内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低于或高于按原计发办法的,进行补齐和限高。按原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05年度的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不再变动。 补齐的办法是: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内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的,差额部分予以足额补齐。 限高的办法是: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的,高出部分予以适当限制。高出部分发给比例为:2007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30%、2008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50%、2009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70%、2010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80%、2011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为90%。 2012年1月1日起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再进行补齐与限高,其养老金完全按新办法计发。 八、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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