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实施意见》、《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所有灵活就业人员,都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市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包括在各级档案寄存机构寄存档案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档案寄存期间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暂不列入参保范围:
  (一)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人员;
  (二)未在档案寄存机构存档或登记的人员;
  (三)没有规范的就业档案,且患有严重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办理个人档案寄存,并经档案寄存机构负责组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各级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街道、乡(镇)所属的劳动保障事务所以及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寄存机构。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各级档案寄存服务机构在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业务前,均应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格认定,经市医保中心核准并就代办事项、责任和义务达成协议后,方能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对管理不规范、不能认真履行协议、参保人员意见较大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依法处罚或取消其代办资格。
  档案寄存机构代办业务主要包括: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费缴纳和医疗费报销等事项登记存档,代办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本发放、信息变更、基金缴纳、现金报销等业务。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政策。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逐月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从业人员由其业主负责缴纳)。以后随着经济发展,缴费基数、缴费率按市区城镇职工的缴费水平作相应调整。
  市医保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基金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划入:35周岁以下的为0.5%,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为1%,45周岁及其以上的为2%。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6%的比例划入。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保险待遇。
  第九条 连续缴费(含补缴)满1年以上患慢性病的灵活就业人员,执行《石家庄市市区未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从统筹基金支付长期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一次性足额缴纳至最低缴费年限。否则,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与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其档案经市医保中心核准,2000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本人的缴费年限,但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人员,须在办理登记后12个月内参加医疗保险;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在30日内委托档案寄存机构办理登记缴费变更手续,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逾期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补缴逾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中断6个月及以内的,中断期间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时应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从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费中断6个月以上的,中断期内不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时须补缴中断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恢复缴费的第7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已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就业或再就业的,改按《细则》有关规定缴费。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持其就业手续、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信息及缴费变更手续,变更前后的缴费期应相衔接。
  第十六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灵活就业人员,凭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经市医保中心核准,可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并按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的4.9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该待遇的期限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一致,期满后恢复原缴费标准。
  第十七条 市医保中心应针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个人申报登记、资格审核、缴费等办法。档案寄存服务机构应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统一填写《石家庄市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报市医保中心进行审查核实。办理参保登记,一般应出示本人劳动手册、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辞职证明等,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还应出示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按照《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因出差、探亲等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政策规定急诊外)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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