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孽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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