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步伐,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新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在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 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新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 购买商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购买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以及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或者建造、翻新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 同意按照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 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25万元。具体贷款额度为以下二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w50%?w12(月)?w借款期限。
(一) 不得高于按照购买、建造、翻新、大修住房的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的80%;购买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以及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价款(住房评估价值)或者建造、翻新、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70%。
(二)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以及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人期限20年。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二种:
(一) 保证担保。 由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提供担保。借款人参加单位集资建造住房、购买已取得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具备抵押条件的,可以用所购买的住房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新、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须将上述房产抵押权设定给担保公司。借款人所购买的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新、大修自有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 质压担保。借款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抵押人对抵押的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本息。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五条 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及配偶具有法律效率的身份证件。
(二) 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者其它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及经济收入证明;
(三)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 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五) 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六) 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定借款的相关合同或协议,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由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还应当申请贷款、担保有关证明材料交担保公司。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担保的,由担保公司办理担保及反担保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管理中心复核审查同意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帐户内。
第二十一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以转帐支付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售房人;用于建造、翻造、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 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 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 未经担保公司或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 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七) 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借贷人将贷款挪用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贷款银行处理质物,属担保公司担保的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比例顺序分配:
(一) 支付抵押防潮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 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 冲抵代借款人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的违约金;
(四) 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的部分。
第八章程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时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