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5月24日 揭陽市人民政府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外商投資企業的勞動管理,保障外 商投資企業和 職員、工人(含臨時工、以下簡稱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 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訂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應于在揭陽市興辦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 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 業)及其中方的職員和工 人。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由市、縣、區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 門負責貫徹並監督執行。
        
        
       第二章 企業用工與招收錄用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主招收、招 聘符合招工條件的本市城鎮人員為合同制工人。
        所需技術工人當地無 法解決,確需跨省、市、縣、區招收的,勞動管理部門應根據企業用 工需要,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及時為企業辦理職工調動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招收錄用勞動合同制工人應到所在市、 縣、區勞動 仲裁機搆辦理合同鑒證手續。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在市、縣區內招聘在 職的技術工人,所在單位應予支持,並按技術工人交流的規定辦理手 續。
        如有爭議,當事人可向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搆申請仲裁, 裁決不服的,工 人可以辭職或離職。
        
  第六條 企業與外商合資、合作所設立的企業所需職工,一般應 從原有企業的人員中擇優錄用。
        未被錄用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 含老、弱、病殘人員)由合營企業的中方及其主管部門負責妥善安排, 不得辭退。
        離退休人員的生活待遇 、福利等費用,除部分由社會保險 機搆負擔外,其余由合營企業的中方負責。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工人實行勞動合同制外商投資企業的用 工,可由企業根據有關法規規定,通過平等 協商,以書面形式同職工 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少于一年。
        勞動合同須對工人的試 用(試用期三至六個月)、培訓、任務、工時、休假、勞動報酬、保 險福利、勞動紀律、合同期限、雙方應履行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 等作出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經當地勞動 仲裁機搆鑒證后生效。
        
  第八條 勞動合同一經訂立,即受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執行。
         訂立合同一方要求變更合同時,須經對方同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應 報勞動仲裁機搆鑒證,未經鑒證一律無效。
        
  第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合同即告終止。
        如生產 、經營需要,經 雙方同意,可以續訂。
        
  第十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辭退工人:
  
        一、工人經過試用或培訓不合格的;
        
  二、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政策規定給予的醫療期滿或住院 出院后不能從事企 業原來各項工作的;
        
  三、工人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經當地勞動部門確 認無法調劑安排的富余人員;
        
   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企業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工人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判刑 的,從通知之日起勞動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終止、解除 勞動合同:
  
        一、工人患病 或非因工負傷,在政策規定的醫療限期內,或雖超 過醫療期限,但患病未愈仍在住院治療的;
        
  二、工人因工傷、職業病經醫院證明進行治療、療養或終結經當 地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女工在孕期、產期或哺乳期間的。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工人可以提出辭退、解除勞動 合同:
  
        一、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經有關部門鑒定會危害工人 安全健康而又不加以改進的;
        
  二、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違反中國政府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規定,分 割工人合法權益的;
        
  三、企業不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工人在企業不能發揮本人專業技術專長的;
        
  五、工人因升學、出國等特殊情況的。
        
  第十四條 任何一方要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並 按照國家法律及勞動合同的規定,將勞動報酬、應給予的補償或賠償 金付清。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按本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二、四、五項 和第十三條第
        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 同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 職工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發給補償金。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內的每滿一 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過十年的,從第十 一年起,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 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發給本人月平均 工資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 資按解除勞動合同前的三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
        
  按本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人: (1)企業中方主管部門應在本系統內給予調劑安排。
        已得到安排的 工人,其生活、醫療補助費直接划給接收單位。
         對確無法安排的工人, 可由所在市、縣、區勞動管理部門統籌安排,本人也可以自謀職業;
         (2)在領取補償金期間,不得同時享受待業救濟;
        (3)按第二項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除發給補償金外,還應發給相當于三至六 個月其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三個月平均實 發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按本暫行規定的第十條第
        一、三項,第十三條第四、五項和第十 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人,不發給補償金。
        
  第十六條 由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工人,工作未滿合同期, 而按本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或自行離職的, 應補償企業培訓費,補償額按培訓前企業與工人簽訂合同附件的規定 執行。
        凡勞動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或已作規定而實際沒送培訓的, 不予補償。
        
        
        第四章  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 企業職工的工資待遇應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
         工資水平不低于當時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 百分之二十。
        具體的工資標准、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 業根據生產、經營的實際自行決定,報所在市、縣、樞勞動管理部門 備案。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工資的升、定級由當地勞動管理部門按國家規 定辦理,其工資級別可作為本人今后轉移工作單位和享受有關待遇的 依據。
        
  第十八條 為方便外商投資企業招用職工:(1)外商投資企業 可在本省城鄉范圍內自主決定招工時間、條件、方式、 數量,包括招 收不遷移戶口關系的農民工。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須經當地勞動管理 部門鑒證。
        (2)為確保外商投資企業的用工,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 動,凡在同一市、區、縣、城鎮范圍內,國營、個體、“三資”、私 營企業的職工可以互相流動(含聘用、借用),企 業之間通過協商, 決定人員調動。
        涉及遷移戶糧關系的職工流動,須到當地勞動管理部 門辦理商調手續。
        其檔案及職工關系由當地勞動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3)外商獨資企業按國家規定的各項勞動保險基金及勞務費,可用 外匯或人民幣付給中方勞動管理部門及社會保 險機搆。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職期間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按 省、市有關國營企業職工福利待遇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從企業成本中 列支。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在計划生育管理上,按省、市有關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含試用期未滿的職工)患病或 非因工負傷,應視其傷程度,按其在單位工作時間長短,適當的醫療 期,但醫療期一般不超過一年;
        在單位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的,醫療期 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對因工負傷或職業病,經當地勞動鑒定委 員會確認 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如勞動合同期滿或企業按照有關規 定宣告解散,外商投資企業應把該職工今后治療、療養所需費用和工 資、退休養老金、供養直系親屬撫卹金及按國家規定應付的其他費用, 一次性付給中方勞動管理部門,由中方勞動管理部門 按國家在關規定, 給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實行社會勞動保險和待業保險, 由企業按月向勞動保險機搆繳納勞動保險金和待業保險金。
        繳納標准 和享受待遇與國營企業相同。
        逾期不繳者,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 金。
        
        
           第五章 獎  勵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于模範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在完成 工作任務革新生產技術和改善經營管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職工,可以 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于違反企業規章 制度和勞動紀律, 造成不良后果的職工,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處分、直至開除。
        
  對職工進行得分時,要有錯誤事實,並征求企業工會的意見和聽 取被處分職工的申辯。
        開除職工,須報當地勞動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勞動保護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我國政府有關勞動保護的法 律、法規和政策,做好勞動保護工作,確保職工勞動安全。
        
  第二十七條 新建、擴建和改造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生產過程中 有危險作業和生產有毒、有害物質的,在基本建設工程設計中要含勞 動安全衛生設施。
        工程竣工驗收要有當地勞動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參 加,凡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指定人員負責安全生產工作,並採 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確保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要按 照國營企業標准,發給職工勞保用品。
        所需勞動保護費按國家計委《 關于加強防止矽塵和有毒物質危害工作的通知》辦理。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執行我國國營企業現行的工時制度 和休假制度。
        
  外商投資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職工節日加班加時作業,需 確保職工有足夠的休息時間,每人每月加班點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其加班加時工資按我國有關規定發給。
        
            女工在懷孕六個月以上和哺乳期間,企業不得安排加班、加時。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務院頒的《鍋爐壓力器安全 監察暫行條例》和勞動人事部、國家商檢局頒佈的《進出口鍋爐壓力 容器監察辦法(試行)》以及省市有關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 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工傷和人身意外保險。
        職工因工 負傷、職業中毒事故和發生職業病時,應按照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 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和衛生部、國家勞動總局關于《職業中毒和職業 病報告辦法》的規定,及時向企業主管部門、當 地勞動管理部門及有 關部門報告,並按受上述部門對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七章 勞動爭議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的勞動爭議,應當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時,可要求中方企業主管部門調解;
        調解無效的,可由爭 議 一方或雙方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報仲裁;
        不服裁決的,可向 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具體仲裁辦 法參照國務院發佈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廣東省人 民政府頒佈的《廣東省國營企業勞 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執行。
        
        
       第八章 雇用境外員工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雇用外籍和港、澳台員工的,其雇用、 辭退、辭職、報酬、保險福利和獎懲等事項,由企業自行決定,並訂 立雇用合同,報當地對外勞動服務公司 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的外籍和港、澳台員工,要遵 守我國政府的法律和勞動法規,對模範執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和在企 業生產、經營中做出優異成績的,享受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待遇。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揭陽市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勞 動統計,並按時報送統計報表。
        
  第三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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