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积极稳妥、快捷高效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快立、快调、快审、快结处理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区分举证责任,保守当事人秘密。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劳动仲裁员及其它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处理劳动争议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为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提供指引及便利。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遵守仲裁程序和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积极解决争议。
第八条 [协助配合]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调查取证及其它工作。
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房管和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协助实施查询、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第二章 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省、市、县(区、市)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
(二)同级工会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同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发展规划,推动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协调发展;
(二)制定区域性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和规则;
(三)制定劳动争议仲裁办案实施意见及细则;
(四)实施办案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省、市、县(区、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院,根据办案需要在镇(街)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分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派出庭。
劳动争议仲裁院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机构性质]劳动争议仲裁院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院职责]劳动争议仲裁院具有下列职责:
(一)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二)负责劳动仲裁员的考核、聘用与管理;
(三)指导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预防和调处劳动争议;
(四)根据案件处理需要,调查取证,委托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
(五)根据案件处理需要,提请工商、税务、海关、公安、法院和银行等部门,对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仲裁员]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劳动仲裁员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不得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员考核]劳动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争议仲裁院每三年审核认定一次。未通过审核认定的,由颁发其资格证的机构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聘任]劳动争议仲裁院可根据办案需要,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专家、学者、律师、工会及雇主组织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限制]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地区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职责]劳动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如下职权:
(一)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二)独任审理或参加合议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有权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调阅文件、档案、查询资料、询问证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九条 [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工资支付、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特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六)因社会保险费缴交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七)因企业年金、住房补贴、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八)因就业歧视发生的争议;
(九)因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身份、学历、职称、技能证照返还,档案转移,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发生的争议;
(十)因收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争议;
(十一)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管辖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级别管辖]省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处理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和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争议。
设区的市及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受案范围由设区的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争议仲裁院批准。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镇(街)劳动争议仲裁分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派出庭的受案范围由设立其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域管辖]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但由工伤发生地、认定工伤或评定残疾等级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更方便劳动者仲裁的,劳动者可选择工伤发生地、认定工伤或评定残疾等级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选择管辖]劳动者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已选择案件管辖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之间不得互相推诿。对劳动者同时向多个仲裁院申诉的,由首先收到劳动者书面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移送、指定管辖]劳动争议仲裁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劳动争议仲裁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投资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规定为由申请仲裁的,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为当事人。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或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院通知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它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委托律师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但受指派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除外。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经委托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当亲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一) 发生拖欠劳动者三个月以上工资案件的;
(二) 发生不支付劳动者急需救治医疗费案件的;
(三) 发生拒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案件的;
(四) 发生3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指定代理人]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互相推诿的,由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表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10人以上,有共同的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院确定。
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章 仲裁时效
第三十二条 [仲裁申请]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时效起算]从下列起算日起超过60日的,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一)因劳动合同订立或变更发生争议的,以一方明确拒绝订立或实际变更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算日;
(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为起算日;通知送达日期与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不一致,以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没有书面通知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