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

     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资台帐,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要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

     第十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原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第十二条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企业可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本人基本工资,即职务等级工资(技术等级、等级、岗位工资)和工资构成中的津贴(奖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由劳动者直接赔偿,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市、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企业工资支付的情况.市区、县人事局负责监察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工资支付的情况.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分别由市、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