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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
武汉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维护建筑企业农民工(下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发生,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装修)和管线设备安装活动的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下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施工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资方面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四、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五、施工企业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末结清劳动者剩余应得的工资。 六、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它组织或个人。 施工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 七、施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八、施工企业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协调一致后,可以由单位出具盖有公章的工资欠付凭证,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九、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十、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本市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 (四)有其它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施工企业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类岗位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二、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可以按规定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而引发拖欠工资或承包人卷资逃逸造成拖欠工资等,发包单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其《劳动法》规定的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十四、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其承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法律责任。 十五、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全市统一规格的《维权公示牌》(见附件)。《维权公示牌》由总承包企业按规格制作并与《建筑工程施工标志牌》并列设置在施工现场,便于劳动者及时维权。 十六、有条件的施工企业应在该项目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劳动工资管理员;劳动用工较少的单位,也应有人员兼职管理劳动工资。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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