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

                             江西省人民政府

                        赣府发〔1995〕20号

                               (有效)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以下简称《据《》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劳动事同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劳动用人制度。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实施范围

     江西省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得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订立劳动合同。

     三、实施步骤

     1996年年底以前,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

     (一)1995年年底以前,宜春地区、鹰潭市、新余市、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各地(市)确定进行区域性综合配套改革的县(市),经省政府确定为公司制改组的大中型企业,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中央、部队驻省单位、省直各有关单位的企业和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他地(市),应有80%以上的用人单位秘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1996年年底以前,全省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要按照《》的规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

     四、有关政策规定

     为顺利地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除按照《》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签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以外,明确以下政策规定:

     (一)在企业内部,取消原有的干部、工人、固定工、合同制工、集体工、临时工等各种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企业对全体职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考核录用,然后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原身份在档案中予以保留。

     (二)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高效、精简、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制定岗位规范和劳动定额,依法招收、解聘或辞退职工;职工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劳动技能选择职业,依法提出解聘或辞退。需要跨省、地、市、县、跨所有制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按照现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分别由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采取下列措施,保护老弱病残职工和特殊群体的基本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1.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及对劳动者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满20周年,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因工负伤、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照退休办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安排到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工作,不能列入企业富余人。非因工致残和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绳索或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分配到用人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应当给予不少于1年的适应期。适应期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适应期满,再进行上岗考核,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就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国有企业全体职工均执行相同的工资性补贴、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的政策规定,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的15%的工资性补贴,然后按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企业按月分配给全体职工个人。原固定工改为合同制职工后,改制以前符合国家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工龄,视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的衔接,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无论是原劳动合同制还是全员劳动合同管理,今后统称为劳动合同制,原有的劳动合同期满的,要按照《》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原有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如果原有的劳动合同内容与《》相关内容和本规定不符或不全的,应当按照《》的相关内容和本规定,予以变更或补充;

     3.原有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有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由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工会共同研究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办法,确定劳动合同必备内容,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经营正常,双方能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六)用人单位的富余人员,必须按照国务院第111号令和江西省政府第30号令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已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档案应当移交给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失业保险规定支付失业救济金。

     (七)失业人员可以到当地劳动力市场或职业介绍所进行求职登记,有权要求原用人单位证明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原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证明,不得拒绝。

     (八)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满后,医疗尚未终结,确因病情严惩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经医院证明,用人单位工会提议,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审核后可批准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上述规定的1倍。

     医疗期满,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因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疾病轻重和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不低于本人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本人月平均工资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下同)。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九)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下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12年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最高限额;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十)过运河有关政策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规定为准,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中遇到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五、组织领导

     (一)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千家万户,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从坚持改革、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各级劳动、人事、经贸、工商、休改、工会等有关部门和方面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级劳动部门要深入用人单位,具体指导,逐个落实;宣传、新闻单位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对改革的认识,使广大职工理解并积极参与这项新型劳动制度的建立。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审查管理集体劳动合同,搞好劳动合同鉴证,确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有效,搞好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资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终止、解除等各种手续。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和全体职工要加强法制观念,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发布日期:19950403

    执行日期:1995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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