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资的定义)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第四条(支付原则)工资支付遵循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通过集体协商在集体合同中签订工资支付协议,确定和调整工资水平,并向职工公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和工资支付调整条件等有关事项。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工资支付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
(二)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标准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工资支付其他事项。
第八条(工资支付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支付对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者劳动者书面委托的其他人。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条(起薪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十一条(支付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前的工作日支付。从事一次性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立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预付工资,预付工资额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按照不低于其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第十三条(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四条(支付凭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书面记录劳动者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加点工资金额、应付工资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工资金额、支付时间等事项。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的,应当由劳动者或其书面委托的人签名,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与工资支付表内容一致的工资清单。
第十五条(加班加点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计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用人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劳动者在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又安排其加班加点或者劳动者继续按原定劳动定额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分别参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或者按劳动者继续完成劳动定额的多少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综合计算工时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非全日制工作制工资)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标准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果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工资代扣) 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要求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一条(工资的扣除) 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工资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公示的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扣除费用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得从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结算)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假期工资) 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后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病假工资)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者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劳动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社会活动时间工资支付)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并告知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代表;
(四)被人民法院聘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六)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七)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八)担任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九)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以及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十)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假日工资)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规定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事假工资)劳动者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服刑人员工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期间,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能正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延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或者不能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工资支付日5日前经与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停工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工作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双方未重新约定工资支付标准,用人单位也没有安排劳动者其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第三十一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拖欠工资)建设工程业主或者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或者经当事人协商确定后,劳动者可以要求建设工程业主或者总承包企业先予支付工资。建设工程业主或者总承包企业先予支付工资额度以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额度为限。
第三十二条(违法发包分包拖欠工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依法承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清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资保障金制度)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业主或者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缴纳工资保障金,用于其拖欠劳动者工资时支付。工资保障金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专款专用。
建筑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其预付部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救济途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下列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一)未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定额工资的;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也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起诉。
第三十五条(救济支持)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不改正的,各级工会可以提请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各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依法起诉。
第三十六条(先予支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影响劳动者正常生活的,可以裁决用人单位先予支付工资。
第三十七条(信用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作为企业不良行为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举报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电子邮箱和信箱,为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工资支付制度的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工资支付制度未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未与工会(职工方)协商的;
(四)工资支付制度未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的;
(五)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第四十条(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工资、责令其支付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或者不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资的;
(三)支付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抗拒检查的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本规定保存工资支付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毁损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出具工资支付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责任)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违反本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当年有关评优评先资格。
第四十三条(职务行为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约定的,按照该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也未实际发放工资的,按本用人单位同岗位人员同期平均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部分或者全部扣除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分别按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和月工作小时数167.4小时进行折算。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六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