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顺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顺府发〔200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区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顺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顺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辖区范围内所有党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均 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我市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社会保险费综合征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社保局于每年6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市地方税务局。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五条 各缴费单位应在每年6月25日前按所属缴费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薪金为缴费基数向各镇(区)社保分支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没有上年度缴费工资的缴费个人,以第一个月个人的工资、薪金为所属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原则上在一个缴费年度(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变。
缴费个人月工资、薪金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薪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的职工增减、银行扣费帐户等发生变更时,须在当月25日前到所属镇(区)社保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如当月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变更的,由市社保局于次月的5日前按上月征收数据报地方税务机关收取当月保险费。
第九条 市社保局负责根据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资料,审核申报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上下限、参保条件及适用费率等是否符合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并登记和汇总各单位、各险种的申报缴费资料,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详细资料编制《应收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以电子数据的形式送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市社保局提供的征收资料于每月10日前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采用银行扣缴的方式进行征收。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将已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解财政专户,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收并划解入库的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汇总,按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数据的形式送市社保局进行登记建帐。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缴费单位已征收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资料,按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数据或文字的形式送市社保局。市社保局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视实际情况将缴费单位虚报瞒报的情况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检查时,发现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申报不实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市社保局,并责成缴费单位到市社保局申报纠正。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社会保险费资料的登记、变更或注销业务,负责审核缴费单位的申报资料。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保费的征收和催缴工作。地方税务机关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办理税务登记及停、歇业业户资料以函件和电子数据形式交市社保局。市社保局根据有关资料对停、歇业业户作减员注销处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明显申报不实,或缴费单位帐务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职工人数和缴费个人工资、薪金数额的,市社保局可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的职工工资、薪金水平核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社保局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市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及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的,或者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向市社保局报送有关的社会保险申报表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市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