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适当减轻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及《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鲁劳社发[2001]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交通事故致伤、致病、致残者)、生育或死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
第四条 医疗补助金分为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计发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本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到失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给医疗补助金:
(一)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为12个月(含12个月)以下的,住院医疗补助金为住院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住院医疗补助金最高数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二)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为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含18个月),住院医疗补助金为住院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住院医疗补助金最高数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三)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为18个月以上的,住院医疗补助金为住院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住院医疗补助金最高数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金期间不再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金,已享受的予以扣回。
第五条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填写“失业人员住院申请表”,于入院后的三日内由失业人员家属持住院申请表、医院住院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并由核定单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财政局社保处备案。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其医疗补助申请。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住院治疗情况实行定期巡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不定期巡访制度。
第六条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药品目录范围,参照《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的通知》(鲁劳社[2001]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鲁劳社[2001]10号)文件规定和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人员医疗终结出院后,应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失业保险手册,并提供本人住院病历、医嘱单以及治疗结算收据,检查治疗、用药费用清单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失业保险医疗补助审批表”。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有关材料审查后,于每月10—20日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按规定支付。
第八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参照我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规定的费用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从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死亡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交通事故而死亡),自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500元死亡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凭有关证明材料,给予济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领取条件,骗取医疗补助金、生育一次性补助、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