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对以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在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
   (二)急救车费;
   (三)空调费(指不包含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务赔偿费;
    (四)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五)膳食费(含药膳);
    (六)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五条  住院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的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限额支付。
    1、普通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财政、卫生、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带卫生间的三人病房收费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床位费暂定为每日20元。
    2、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上病房在核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3、病房加床、走廊加床、门(急)诊观察床支付标准按权限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的规定提供病床每床单元标准设施。
    加护病房、流层病房除药品费、输液费、输氧费外,其他发生在病房内的费用一 律不得再另行收费。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第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为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的,在最高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理。
    定点医疗机构安排参保人员入主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未经同意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床位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属参保人员个人自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个人直接结算。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或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劳动局等部门印发的《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杭劳医[2001]0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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