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财政和企业的负担,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 [1999]61号)的规定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南宁市行政区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分帐设立核算的除外)包括企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按属地管理分别以市区和邕宁县、武鸣县为统筹单位 (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是指所有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 (即经国家有关部门分配、安排或批准招收录用以及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退休 (含退职,下同)职工和按照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挂靠劳动人事部门等有关手续的职工,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驻市外的国内机构中的职工,如未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到国外或港、澳、台定居的退休职工不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退休后国内异地居住的职工按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按 《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按 《南宁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企业人员通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互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外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医疗照顾人员享受医疗照顾政策,相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在校的大中专学生、用人单位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凭 《社会保险登记证》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登记表》以及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增减登记表》。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核定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的汇总资料及时报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每月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支月报表,报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基数总和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缴;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计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暂由再就业中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未落实用人单位而挂靠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本应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教、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补交欠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月的《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增减登记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开出基本医疗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工资划付的同等顺序从该单位的帐户中划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或破产等情况时,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法律文件和主管部门的批文,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补交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先行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企业依法解散、破产、倒闭、拍卖、撤消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费用并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8%为退休人员划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特别困难而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部分缓缴或全部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银行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超过缓缴期未缴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向社会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订,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是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用于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和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实的参保职工名册,按单位发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给职工。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医疗保险证的同时,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以上年度个人工资收入或退休费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45岁及以下在职职工为1.0%,45岁以上至退休前在职职工为1.4%,退休职工为3.8%。跨年龄段的划入比例,每年1月1日、7月1日进行统一调整。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在收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15日内按规定比例将属于个人帐户的资金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退休后,从次月起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也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每月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的有关手续,未办理在职转退休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仍须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职工本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查询、了解个人医疗保险帐户资金使用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关系时,由用人单位在3日内凭参保人员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单位参保人员增减登记表和有关工作调动证明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凡有单位和个人欠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个人补足欠缴部分后,方可办理转移。
    (二)参保人员调出本统筹地区保险范围时,由用人单位在3日内凭参保人员本人医疗保险证、单位参保人员增减登记表和有关工作调动证明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注销手续。凡有单位和个人欠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个人补足欠缴部分后,方可办理转移。调入地已实行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转入调入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入地末实行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帐户到结算日为止的余额,可一次性结算付给参保人员本人。
    (三)本统筹地区范围外调入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原在本统筹地区外参保有个人帐户结余的,待资金到位后原个人帐户资金结转划入本统筹地区个人帐户。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合法继承人有个人帐户的,转入其个人帐户;合法继承人没有个人帐户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发给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遗失医疗保险证的,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挂失,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旧证核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或破产等情况时,将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证收回,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第五章  职工的定点就医和定点购药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处方外配购药制度。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 [1999]14号)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规定,负责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用人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选择3个定点医疗机构,即三级医疗机构1个、二级医疗机构1个、一级医疗机构 (或获得定点资格的本单位医疗单位)1个,邕宁县、武鸣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另行规定。参保人员到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专科就诊不受本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把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门诊特定项目诊治的,应由个人提出申请,填报门诊特定项目审批单,经用人单位证明、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急诊可先进行诊治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单位进行结算;应由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的部分,当即从帐户或现金付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必须转移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的,应经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开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转移单》后方可转移。
         第六章  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
     (一)医疗费用的基本支付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凭证就医和结算。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部分文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再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共付段。年内第一次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分别为700元、600元、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分别为400元、200元、100元。当实际医疗费用低于或等于统筹基金起付额时,按实际发生额由个人自付。
    个人帐户结余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划入金额2倍的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统筹基金起付额。
    按年度计算,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共付段后,个人须按费用额度超额累进负担一定比例,各段个人自付和统筹基金支付计算按下表执行:
 
 
住院医疗费
 个人自付比例(%)
 统筹资金支付比例(%)
 
在职
 退休
 在职
 退休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
 20
 15
 80
 85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
 15
 10
 85
 90
 
10000元以上至最高限额
 10
 5
 90
 95
 
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比例对应增加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对应减少10个百分点。
 
第三十八条  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按年度累积计算,医疗终结时按缴费月数结算,年末实际结算。年度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每人按支付规定可全额享受最高支付限额;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30%享受;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70%享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是指职工每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住院治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参保人员在急诊观察室治疗后直接住院治 疗的,其一次住院从住入观察室之日起计算;
     (2)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长期连续住院的,每3个月计算一次住院次数,不足3个月的按一次住院次数计算。
    (3)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治疗过程中进行转院治疗的,执行逐级转院制度。
    市内转院的,应在本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间进行,医疗费用分各医疗机构按个人负担和社会统筹负担的规定即时结清参保职工应付的费用。如转到非本单位的定点医疗机构,手续和医疗费用结算按转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办理。
    转院到统筹地区外的,须经统筹地区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会诊,由经诊治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并附接收医疗机构的意见,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垫付,在治疗结束后,年度内持转诊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病历、有效医院票据等到经治定点医疗机构按住院费用支付的有类规定报销医疗费,未经批准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4)医疗保险实施前已住院的职工,参保前按原办法结算;参保后,其一次住院从医疗保险证生效之日起计算。
    (5)当次住院跨年度的,其个人自付比例的计算年度,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急诊住院和急诊留察的,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在非定点医院急诊住院和急诊留察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在规定的时间内回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然后由用人单位在年度内统一向本单位的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报销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急诊证明、病历、有效医院票据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异地居住退休职工、因公出差、外出学习、准假探亲、常年在外地工作等患病在外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就近在公立乡镇以上医院就诊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年度内结算,回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然后由用人单位在年度内统一向本单位的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报销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急诊证明、病历、有效医院票据等有关材料。
    (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
    第四十二条  基本保险医疗门诊特定项目的范围:
    (1)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的统筹地区二、三级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2)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的统筹地区一级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医疗;
     (3)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4)经批准在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后,在门诊继续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5)50岁以上参保人员在30日内门诊严重慢性病累计药品费用(限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超过500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基本保险医疗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支付:
    (1)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察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与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相同。
    (2)参保人员因家庭病床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报销办法是:在职职工,2个月内由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第3个月起个人负担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职工,2个月内由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90%,第3个月起个人负担15%,统筹基金支付85%。
    (3)凡发生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的范围(5)款所述情况的,其报销办法是:超过500元以上的药品费用,在职人员个人负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90%。
    (4)参保人员每次进行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的范围(3)、(4)款治疗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职工个人负担8%,由统筹基金分别支付85%、92%;
    第四十四条  门诊特定项目中,列入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的范围有:急性严重外伤、脑外伤、骨折、脱白、撕裂伤、烧伤、突然急性腹痛、突发高热、突然出血、吐血、有内出血象征、腹泻、严重脱水、休克、有抽风症状或昏迷不醒者,耳鼻道、咽部、眼内、气管、文气管及食道中有异物者,眼睛急性疼痛、红肿或急性视力障碍、呼吸困难者,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中毒、淹溺、触电、急性尿闭、急性过敏性疾病、烈性传染病可疑者,以及其他主治医师以上认为危及生命应予急诊抢救者。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收治对象: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恶性肿瘤晚期、L慢性阻塞性肺病、老年性脑萎缩、骨折恢复期、慢性心血管、疾患所致心功能不全、各种原因所致的尿潞留需留置导尿管、慢性衰竭、慢性尿毒症等行动不便的患者。
家庭病床的收治,须经参保人员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由定点医疗单位经治医师出具家庭病床通知单,并凭医疗保险证和病历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办理。
    (三)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四十六条  特殊检查,指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检查。例如: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 [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Y-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 [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医疗项目和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检查医疗项目。
    以上各款项目以外的特殊检查,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特殊治疗,指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的治疗。主要包括:
    (1)体外振波碎石治疗、高压氧治疗、医用直线加速器治疗、重症监护及抢救的CCU、ICU病房治疗;
    (2)肾脏移植、心脏瓣膜移植、角膜移植、皮肤移植、血管移植、骨移植、骨髓移植、胰岛移植;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髓关节等体内人工器官的置换及安装,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4)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5)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6)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治疗项目。
    上述各款项目以外的特殊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安装国产或进口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由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报销5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按购买价的30%报销。
    购买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现金,然后到E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就医需做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应由主治医师提出申请,副主任以上医师签署意见,经所在定点医疗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费用在800元以上的项目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进行,抢救危重病人可先检治,后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门诊或住院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不纳入统筹基金共付段的个人负担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内由职工和统筹基金共同支付,在职职工自付30%(退休职工自付15%),社会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分别支付70%和85%。
    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诊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统一按照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各段个人自付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计算。
     (四)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基金不支付门诊医疗费。职工公 (工)伤、职业病及生育的医疗费用不在统筹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生活服务和服务设施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未能纳入基本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费用。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所发生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因自杀、自残 (精神病发作除外)及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2)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3)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4)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5)因酗酒、戒毒等行为造成伤害的;
    (6)不符合定点医疗就医和报销程序的;
    (7)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费支出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疗保险基金决算的编报和审批。年度终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决算编制要求,编制决算草案,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建立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专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营运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对预算收支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缴费申报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由用人单位从其开户银行缴大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开户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上缴统筹地区的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拨款申请和预算及收支进度,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月及时足额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开户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定点合同将合理款项及时支付给定点单位。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除缴付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除接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转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六十一条  当年归集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银行存款利率如有调整,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第六十二条  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认真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预决算。审计部门耍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六十三条  凡是符合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 [1999]14号)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申请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审定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拟申请作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首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书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具体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医院分级管理规范开展医疗服务,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管理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依法收费,提高疗效。
    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同时,认真做好门诊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单位门诊时,实行门诊处方限额和药量控制管理。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  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药店拟申请作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必须首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书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条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
第九章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的职责
     第七十一条"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工作,研究解决医疗保险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
    (二)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管理等部门起草制订统筹地区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政策规定。
    (三)监督检查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工作。
    (四)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管理等部门监督检查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
    (六)负责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管理及组织实施。
    (七)负责统筹地区离休干部、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的政策管理及组织实施。
    (八)负责制订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医疗互助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办法,并组织和指导实施。
    (九)调解社会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办理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征缴、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保险待遇审核、医疗费用支付和基金管理。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准确编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负责选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并与其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合同,根据合同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受理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协助调解有关保险纠纷,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七)经办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入和支付。
    (A)经办统筹地区离休干部、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收入和支付。
    (九)经办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医疗互助的经费收入和支出。
    (十)结合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实际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章  奖     罚
     第七十三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七十四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追回相应费用,并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定点合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按照合同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调整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