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肥有关单位:
     为加快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推动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困难群体医疗保障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参照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劳动者(不含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费用缴纳
     (一)缴费标准
     1、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暂按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医疗救助金。参保人员(包括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医疗救助金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6元,全年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3.5%计入个人帐户, 6.5%计入统筹基金;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逐月计入个人帐户。
     今后,医疗保险政策调整时,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划入比例将作相应调整。
     其中,领取失业金期满的失业人员,可以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暂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参保和续保
     1、参保人员应委托市或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其医疗保险费向地税部门缴纳。
     2、首次参保的,连续缴费6个月后(其中已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自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后60日内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参保人员应按月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在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后即可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在连续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自补缴之月起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在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续保的,按首次参保处理,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不再计算。
     三、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其中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必须不少于15年,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本通知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实际缴费或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年限要求的,应一次性补齐实际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用,仍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要求的,再补齐累计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缴费率计算。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参保后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受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限制。
     1、本通知实施前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自本通知实施后60日内,办理参加(接续)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2、本通知实施后失业的,自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后60日内,办理参加(接续)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四、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的,享受随单位参保的人员的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五、其他
     (一)参保人员参保后重新就业的,由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已缴纳当年医疗救助金的,在单位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中核减,由单位将相应的医疗救助金退还本人。
     (二)一个年度内,已随单位参保,并缴纳医疗救助金,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员,可不再缴纳当年的医疗救助金。
     (三)各县可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