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是指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参保职工应填写《合肥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登记表》,经原单位或街道确认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证》。
     第四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确定三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五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患有我市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的,应按《关于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医改字[2001]3号)的规定,经我市三级医院鉴定(精神病由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门诊治疗卡(已领取的特殊病门诊治疗卡仍然有效)。
     第六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账户资金支付。
     第七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五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保经办机构。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凭医保证、出院小结、医嘱(病历)、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凭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的规定结算。即在三级医院住院:
     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一个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第二次为300元,第三次及以后住院免收门槛费。
     在统筹基金以上,封顶线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共同承担。个人承担比例为5%,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承担。
     超过封顶线以上的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救助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10万元以下部分,个人承担5%,10万元至15万元部分,个人承担2.5%,其余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在二级、一级医院住院按在我市相应等级医院住院的规定结算。
     第八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治疗特殊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凭特殊病门诊治疗卡、病历、处方、医疗费用发票等凭证,比照第七条之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