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职工门诊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分散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门诊医疗费用风险,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职工和退休人员。
    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实报实销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以外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采取下列两种缴费方式,参保人员可以选择。
    (一)按年度缴费,每年缴一次,具体金额为:每次缴费时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0.1%×每次缴费时本人实足年龄。初次参保当年不足12个月的,当年缴费金额为:当年年度应缴额÷12×当年缴费月数。每一次缴费满200人以上时,按应缴金额的80%缴费。
    (二)一次缴纳若干年保险费,具体金额为:缴费时当年应缴金额×(1+7%)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计算缴费金额的最小单位为元。
    第四条  按年度缴费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20年,其间未按本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过门诊药品费用者,从第21年起,按应缴金额的50%缴费。连续缴费满25年,其间未按本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过门诊药品费用者,从第26年起,不再缴纳保险费,可以终身享受本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
    参保人员按前款规定和第三条第(二)项的计算公式实行一次性缴费时,从第26年起不再缴费,可以终身享受本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
    第五条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必须连续缴费,中断缴费即停止报销门诊药品费用。中断缴费3个月以后再次缴费,报销门诊药品费用时按初次参保对待。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者可以补缴。
    第六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一人只能办理1份。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并缴费以后,无论任何原因终止保险关系时,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时,凭《社会保险卡》或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市社保局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由市社保局发给门诊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卡。
    第八条  符合本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按以下标准报销:当年内每季度门诊药品费用累计在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5%以上、15%以下的部分,报销比例为(50+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5十本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5)÷100。报销比例最高不超过90%。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指《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
    第九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现金报销”与“记帐结算”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一)现金报销。本市医疗费计算机结算系统建成之前,实行现金报销方式。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全额支付现金,事后持下列资料到市社保局报销:
      1、门诊专用复式病历;
      2、门诊专用复式处方;
      3、门诊药品费用原始收据;
      4、门诊药品费用清单;
      5、缴费卡。
    (二)记帐结算。本市医疗费计算机结算系统建成后,实行计帐结算的方式。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的药品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应由门诊补充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持有关资料与社保局结算。
    第十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限于报销门诊药品费用。下列费用不属于门诊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跨年度的药品费用;
    (二)非处方购药费用;
    (三)与专用病历诊断不相符的药品费用;
    (四)已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销过的门诊药品费用;
    (五)非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费用;
    (六)门诊检查治疗等费用;
    (七)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药品费用。
    第十一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本办法实施初期,由市社保局特定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管理,以后可视参保人数和分布情况,适当增设分支机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当开展预约上门服务业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取药。参保人员须凭缴费卡、身份证、专用门诊病历和专用门诊处方在市杜保局指定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缴费卡和身份证,保证人证相符。
    在非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就医者,一律不享受门诊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所发生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报销门诊药品费用:
    (一)初次参加保险必须是在缴满12个月保险费以后发生的门诊药品费用;
    (二)每季度累计结算1次;
    (三)每张处方用药限量为3日(慢性病最多为7日);
     (四)因病情需要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五城区和高新区以外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门诊补充医疗保险机制。
    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额为依据。跨年度以后,市统计局未提供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之前,仍按上一年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0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