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强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组织建设,形成以社区服务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市场就业机制。 
                                         第二章  求职与择业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自主择业。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等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劳动力交流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的,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岗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空岗调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者本市居民招用家政服务人员可通过下列途径: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以内,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得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延长试用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录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就业形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违规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违规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非法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作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分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由国家核拨事业经费具有社会公益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国家未核拨经费,具有事业编制且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它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同类服务收费标准20%的幅度自主定价,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就业服务。
    前款所称的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效地进行双向选择,促进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二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培训或者部分免费培训;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保管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的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逐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实行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应当实行适时发布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招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出示《职业介绍许可证》、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或境外人员在本市求职择业,以及农村劳动者在本市城镇求职择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境外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