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意见
 
    为鼓励本市下岗失业人员独立创业,努力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创业资金不足的困难,推动我市再就业工作开展,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是指银行向在劳动就业年龄内,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的本市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的贷款。符合有关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再就业,开办经费或流动资金不足的部分可申请此贷款。
    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我市成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协调小组组长,成员由人行、财政、劳动、税务、工商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处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三、建立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其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政府批准的预算拨付,专户存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承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担保基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社区或街道推荐、考察,劳动保障部门初审,贷款承办行核贷的办法。具体程序如下:
    1.有贷款意愿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营业执照》、贷款申请书及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等有关资料,向当地劳动保障机构领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前期审查表》(以下简称《前期审查表》),并按实认真填写。
    2.贷款申请人持《前期审查表》等有关资料到社区或街道签署推荐、考察意见。
    3.贷款申请人持《前期审查表》等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初审意见。
    4.贷款申请人持上述初审通过的资料到承办行申请贷款。
    五、南京市商业银行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指定承办行,负责贷款审核、发放和清收。南京市商业银行应坚持独立核贷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办法。
    六、南京市商业银行收到贷款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对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
    七、单笔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应扩大贷款规模,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八、货款申请人应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南京市商业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九、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不得上浮。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实行贴息。贴息办法另行制定。
    十、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对贷款发放及收回情况进行监测和统计,积极稳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顺利实施。
    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与社区或街道联系,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并协助南京市商业银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收回工作。
    十二、南京市商业银行应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的台帐和风险预警制度,按季向“协调小组”报告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情况及到期收回情况。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应及时通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并签署意见,担保基金按规定代位清偿。对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的区,应暂停发放新的贷款,直至落实风险控制措施,经“协调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发放贷款。
    十三、本意见适用于南京市雨花、秦淮、白下、建邺、玄武、鼓楼、栖霞、下关区和原浦口、大厂区的下岗失业人员。其他区县可参照本意见制定实施方案。
    十四、本意见未尽事宜由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应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各地市经办银行向当地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应适当分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和运作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九条 贷款服务。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十条 监督与审计。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就业工作主管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地要将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