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京市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生育保险社会化服务水平,切实减轻参保单位的负担,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5号)和《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2001]9号,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生育保险医疗项目
(一) 门诊产前检查(见附表一);
(二) 由生育引起的并发症(见附表二);
(三) 分娩:顺产、助娩产、剖宫产;
     (四) 符合规定的3个月内流产、3—7个月流产(引产)、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精)管绝育手术、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范围
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因生育保险医疗项目就医时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流程
同时参加我市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做门诊产前检查(建《江苏省孕产妇保健卡》)时,必须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简称IC卡)、结婚证复印件,到医院填写《南京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卡》,进行身份确认。身份确认后,可凭IC卡及《南京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卡》正常就医。
四、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支付方式和标准
(一)同时参加我市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本文第一条生育保险医疗项目(3个月内流产、3-7个月流产(引产)除外)发生的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属个人自付部分或自理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 以下情况仍按《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零星报销方式结算。
1、参加我市生育保险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2、3个月内流产、3—7个月流产(引产);
3、异地就医人员;
4、符合有关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人员;
5、其它符合规定的费用。
(三)分娩前因生育并发症和分娩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累计分段支付,即:医疗费用在500元(含5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20%;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1000元)的,个人自付30%;1000元以上至2000元(含2000元)的,个人自付40%;2000元以上的,个人自付50%。
  分娩住院期间生育并发症及合并症的相关费用与分娩费用累计分段支付。生育并发症情况好转或痊愈后,因合并症需继续住院治疗时,应及时转到相关科室,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所发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生育津贴待遇支付方式和标准
(一)《细则》第三条原规定“参保职工的产假工资由经办机构以生育津贴的形式支付给个人,由企业领取‘领款通知单’交给职工,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到经办机构直接领取”。
现调整为“参保职工生育后,将《南京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卡》交至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申领产假工资。经办机构以生育津贴的形式直接划入参保单位帐户,由参保单位支付给参保职工;3个月内流产、3—7个月流产的津贴在零星报销时直接划入参保单位帐户,由参保单位支付给参保职工”。
(二)《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天至30天的产假”。
现调整为“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女职工,给予30天的产假”。
六、《细则》第九条规定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支付对象暂定为:“配偶为农村户口;配偶为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城镇失业人员。”
现调整为“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报销50%的生育医疗费。”
七、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异地就医的报销条件
(一)参保单位应事先将书面申请报经办机构备案后,参保职工方可在异地分娩,特殊情况未事先备案的,应由参保单位出具证明;     
(二)必须选择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
(三)报销时提供原始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结婚证和独生子女证等。
八、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费用,经有关部门鉴定,属计划生育并发症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有关规定以外必需开支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解决。
九、生育保险范围参照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是指参保职工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缴费未中断且已连续缴费满一年。
十一、以下项目从2004年12月1日起实行: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项目;
(二)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的生育费用。
十二、本处理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