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若干问题
 
    一、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并依法缴费的,其失业后,可以依照《办法》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踪或未按规定办理定期申领手续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待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终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应当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逾期办理的,每超过30日(不满30日的按30日计算),扣减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属用人单位原因的,用人单位须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等损失。
    五、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核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缴费每满1年,领取期限为2个月,但每次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1999年1月22日《失业保险条例》施行后,失业人员因重新就业暂停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下次失业时核定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六、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 本市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重新就业前已核定过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重新就业前未核定过失业保险待遇的,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其中前次失业时间在2001年1月1日《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施行前的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七、 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转为城镇户籍的,其失业后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先核城镇户籍领取期限后核农业户籍领取期限的办法分段计算,但核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不超过24个月。
    八、 在本市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以外参加失业保险的本市户籍职工失业的,及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户口迁入本市的,待其失业保险关系等转入本市后,按下列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一)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由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享受期限和标准代为发放;
    (二) 转出地门诊医疗补助金未实行包干制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
    (三)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50%核报,最高不超过其转入本市后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4倍,但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九、本意见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